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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01 生效日期: 2001-06-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次决定,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西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二、法规条文中所有“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 
  三、第一条中删去“正常的”、“身体”二词。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 
  五、第四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七、第六条改作第七条。第一款中删去“分别”一词。 
  第(一)项与第(二)项合并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作第(三)项,修改为:“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删去第(七)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医(含针炙、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写一项作为第(一)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第(一)项改作第(二)项,修改为:“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删去第(二)项; 
  删去第(三)项中“精神病”一词。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十一、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国’和‘省’、‘市’、‘区’、‘乡(镇)’之字句”将该第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第(四)项修改:“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去“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十八、删去第十八条。 
  十九、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事故或纠纷报告”、改作第二十三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得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实习人员。 
  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登记”改为“核准”。 
  第(五)项修改为:“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项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作为第(八)项。 
  删去第(八)项。 
  删去第(十)项中“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的内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西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关联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疗,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三)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四)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 

    第九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或其他相应规章制度; 
  (三)执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六)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证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 

    第十二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是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七条   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患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受理群众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事故或纠纷报告、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得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资格认可和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不得自行开展师承教育、培训或接受学习人员。 
  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无权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 社会医疗机构应依法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有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核准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超审批范围使用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的,予以没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亮证执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公民个人开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出具疾病证明、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产报告书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注:(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大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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