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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28 生效日期: 2001-04-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医发[2001]1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诊疗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   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   本市成立《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评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对《诊疗项目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诊疗项目进行审定;负责《诊疗项目目录》审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确定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名称采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 

    第九条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可供临床诊疗选择使用,效果确定,但需适当控制使用的诊疗项目。“乙类目录”中的部分项目,按照临床适应症、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予以限定。 

    第十条   本市参保人员使用《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已列入北京市物价局、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1999年)合订本(以下简称《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经专家评审后列入《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诊疗项目,并要求列入《诊疗项目目录》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诊疗项目目录》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四)其他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有关材料审核后,由《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定。 

    第十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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