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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15 生效日期: 2000-11-15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省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下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市属和市辖区属医疗机构; 
  (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市属和市辖区属医疗机构; 
  (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审核同意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对外开诊能力的医疗机构; 
  (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和价格政策,经市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三)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设备; 
  (四)具备计算机网络连接终端。 

    第六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报《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床日及平均床日费用、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证明材料; 
  (五)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 
  (二)医疗服务范围、内容与质量要求;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六)其他。 
  签订协议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双方,对方亦应在3个月内办理解除协议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统一的医疗保险标志,使用统一样式的处方、结算单,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和取药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和合理用药,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及监控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提供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发生医疗保险争议,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对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下策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标牌申请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和外配处方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式样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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