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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1-16 生效日期: 1991-11-16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农民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农村部分农民及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协议或章程,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以生产为主的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菜积累,公共积累属集体所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农村经济和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兴轩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引导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各行业部门应在资金、人才、原材料、信息、技术和标准等方面积极为企业提供帮助,促期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股份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所占的份额,股东以其所入股的资金享受权益,并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可以等额也可不等额。以实物、技术入股的,必须按协议将实物、技术折成资金或股份,不得入空股。 
  提倡多种形式入股,多种经济成份参股。 

    第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以记名股份证书和为股权凭证发给股东。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还原入股的资金,也可用企业的公共积累购买。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股份证书不得在社会上买卖。 
 
 
第三章 企业工办程序 
 

    第十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应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企业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厂长(经理)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有章可循。 
 
 
第五章 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和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严招用童工和雇用在校学生。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扶持乡村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应健全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基金,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向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企业应注意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企业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投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和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具体数额和付酬办法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5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作为企业的公共积累,其余25%用于股金分红,25%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用于职工奖励基金等。企业的公共积累属乡付集体所有。 
  企业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金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作为集体股份积累部分,不得挪作它用,不得作为红利分掉。 
 
 
第七章 企业分立、合并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应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计论,并有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进行。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股东只退还原入股的资金。公共积累和剩余财产必乡村集体所有,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等,但不得分给个人。 
  企业破产,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清产组织进行清偿,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变更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建立的企业,就按照本办法修订其原有章程。按开办审批程序报批,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凡自愿按照本办法兴办企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乡镇企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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