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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集体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12 生效日期: 199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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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我市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发、承包双方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不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乡(镇)村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实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后,全部财产(包括新增资产)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依法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兼顾国家、集体、经营者和劳动者四者利益关系。 
  (四)坚持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 
  (五)必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推进科技进步,不断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六)坚持责权利相结合,切实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形式,但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并引进风险机制。主要形式为: 
  (一)全员风险抵押承包; 
  (二)领导班子集体风险抵押承包; 
  (三)厂长(经理)个人风险抵押承包; 
  小型微利、亏损企业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 
  第六条 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是:包产品质量、产值、销售、利润;包管理费和利润上缴;包技术改造、安全生产;包设备完好率和企业资产的维护和增值;包职工工资和福利;保证依法纳税和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 
  企业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必须承包的内容。 
  第七条 承包基数要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前三年特别是上年的实际、企业发展潜力、市场预测和资金条件,参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科学测算、合理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发承包双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主管部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包方为企业的董事会,下同);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第九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的处理; 
  (七)收益分配和将惩办法; 
  (八)承包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交付办法和返还期限; 
  (九)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到五年,条件成熟的企业承包期也可以延长到五至七年。承包期满,发包方同意承包方继续承包的,须重新签订续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经营合同; 
  (三)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而不能完成经营合同任务的或搞掠夺式经营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四)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发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七条 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影响合同完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包方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定经营者。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保证人; 
  (五)发包方提出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承包企业的经营者是企业法定代表,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权限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该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与企业各项承包指标完成情况紧密挂钩,上下浮动,根据不同情况分出不同档次。全面并超额完成年度承包指标的,一般以不超过本企业年人均收入的1至3倍为宜,贡献特别大,成绩显著的,经乡(镇)政府批准,还可适当高一些,也可以采取其它奖励办法。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在企业经营者收入的70%以下。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者及领导班子成员年收入高于企业职工平均收入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未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区分不同情况扣减其收入,直至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的,由风险抵押抵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承包企业税后利润留成按五、三、二比例进行分配,即留给企业做为生产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上缴乡、村及主管部门的不得高于30%,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应当加强对企业的内部审计监督,进行年终决算分配和经营者任期届满离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兑现企业经营者或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会计凭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上岗,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和调动。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企业经营者的直系亲属原则上不在本企业的领导班子中任职,不担任本企业的财会、出纳和保管等岗位的工作,必须担任的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会同市乡镇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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