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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06 生效日期: 2000-07-06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计划、组织由军队统一管理,具体实施由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血站的设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市(地)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液中心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八条   省会城市设血液中心。血液中心因采供血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服务区域内可设立分支机构(隶属于血液中心)、固定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保证临床用血的质量。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十条   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由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省级机关、驻济大中专院校、各大企业、中央驻济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订,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五年至少献血一次,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第十三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流动采血可先对献血者进行详细地询问病史和物理查体,采血后按规定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四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一400毫升,或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五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严禁超量、频繁米血。对跨区域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 

    第十六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无偿献血证》。 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支持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时向献血管理机构提交临床用血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血站供血。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用血时优先供给。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30日起享受下列优待:本人五年内免费享受五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临床用血。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到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血站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献款,计入无偿献血专项资金专户管理;其他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70%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30%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 
  (三)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通知,仍未完成的由当地政府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 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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