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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06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第16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或工作需要,招用工作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必须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临时工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地区临时工登记、培训、介绍、收缴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应当招用持有“求职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并在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办理招用手续、临时工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市劳动局、市物价局规定缴纳管理费。 
  因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满足不了用工需要,必须招用本市农民工的,按招用本市农民工的规定办理;必须招用外地农民工的,依照《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招用临时工,必须由用工企业和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统一文本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六条   临时工劳动合同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用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标准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第八条   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企业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岗位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企业确定。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善后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善后待遇相同。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工企业负责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12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为其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二、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可以按照其标准工资的5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连续工作满6个月,医疗期满尚未痊俞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200元,并发给不少于其本人3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待遇,应当与用工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护待遇相同。 
  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用工企业必须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经教育考核合格的,方准其上岗工作;对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临时工,必须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对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使用临时工的企业,每使用一名临时工罚款1000元。 
  二、对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依照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有关临时工工资、劳动保险、伤残、医疗、丧葬等待遇规定的,责令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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