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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1-01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0]2号
  为深入贯彻对乡镇企业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搞好乡镇企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我市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发展乡镇企业的如下政策规定。 
  一、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产品发展规划,调整我市乡镇企业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做到全面安排,合理布局,充分发挥地区优势。调整中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五万元以上的项目一律报市计委审查,并报省计经委批准。 
  二、抓紧对能耗、物耗高,效益差,污染严重,管理水平低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规划的乡镇企业通过关、停、并、转等方式予以妥善处理。要严格控制新上小化工、小炼油、小造纸、小电镀、小印染等污染严重的项目,必须上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三同时”方针,并报市乡镇局、环保局审查,经市计委批准。 
  三、乡镇企业要继续坚持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充实、完善承包内容,把依靠科学技术、开发新产品、人才培训列入承包目标。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参与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 
  四、企业当年开发并列入市级以上的新产品,销售利润率达5%到10%的,可提取销售利润2%的新产品奖励基金;销售利润率达11%至15%的,可提取销售利润3%的奖励基金;销售利润率达到16%以上的,可提取销售利润5%的新产品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新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用于奖励开发新产品的有贡献人员。 
  五、工商企业各种技措贷款,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本息的70%,其余30%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按上述规定还贷有困难的,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可扩大税前还贷比例。 
  六、工矿企业为消除污染,利用本厂“三废”生产的产品,其实现的利润,经市税务局批准,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 
  七、环保部门从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要统一安排使用于当地乡镇企业治理污染和综合治理工程,治理计划由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申报,同级环保、财政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环保工程责任状。 
  八、在乡镇企业调整中,企业组织要多并转,少关停。必须关停的,有关部门要同市、县(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磋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计委批准。 
  九、一九八八年以前关停的乡镇企业,企业或主管部门已采取兼并、联合、拍卖、租赁等措施的,其贷款上浮和加罚部分的利息可以减免。 
  十、关停企业的贷款、债务要落到实处,采取多种途径偿还,但不得将贷款、债务硬性分摊给其他企业。 
  十一、在清收非正常贷款中,凡能够积极偿还的,其回收的额度原则上仍归原企业使用。 
  十二、为优化产品结构,加快新产品开发,工业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0.5%至2%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 
  十三、为培养人才,提高职工素质,乡镇企业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教育基金,交县(区)乡镇局集中使用。 
  十四、为鼓励出口创汇,乡镇企业的出口应税产品,在报关出口后可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暂不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照顾。 
  十五、乡镇企业列入市计划的产品、支农产品,各级计委、物资部门要保证能源和原材应供料。乡镇企业产品列入市开发新产品计划的,各级计委、物资部门要保证一定数量的能源和原材料供应。 
  十六、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企业总产值30%以上的乡镇企业、贫困乡镇的企业,可免交集资办电费。对由于市场变化,原材料价格上涨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市乡镇局审核,市计委、电业局同意,可适当减免集资办电费。 
  十七、对乡镇企业进行质量监督、产品检验、安全检查等,必须征得市、县(区)乡镇局同意,并共同进行,避免重复、交叉检验和检查。 
  十八、对中央、省、市政府明令禁止的不合理摊派,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利润,截留乡镇企业的外汇留成。县(区)乡镇局每年要对乡、村及企业进行资金审计,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十九、乡镇企业所发生的大修理费可在成本列支。 
  二十、乡镇企业对供销人员可取消工资、奖金和费用,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包干方案要交职工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意,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承包费用可在税前成本中列支。 
  二十一、县(区)乡镇局要兑现承包合同。在承包经营中要坚持承包者的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双挂钩的原则,企业承包经营者全年工资和奖金收入,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有特殊贡献需高于上述标准者,必须经县(区)乡镇局批准。 
  二十二、从一九九O年起,乡镇企业实行下列计税工资标准:商业、饮食、服务业一百零五元;钢铁冶炼、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建筑安装、专业装卸运输企业一百二十五元;工业和其他企业一百一十五元。以上工资在成本中预提,结余归己,以丰补欠。利润低于上年或前三年平均数的企业,可在计税标准工资额内按实列支。 
  二十三、乡镇企业在实行计税工资的同时,也可实行计税工资与超利润挂钩办法。即企业实现利润比上年增长10%,工资可在原定计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五元;增长15%,可增加十元;增长20%,可增加十五元;增长25%以上,可增加二十元。增加部分可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但新增工资额不得高于利税增加额。 
  二十四、从一九九O年起,乡镇企业提取福利基金、企业基金、教育基金的基数是:商业、饮食、服务企业每个职工一百元;钢铁冶炼、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建筑安装、专业装卸运输企业每个职工一百二十元;工业和其他企业每个职工一百一十元。 
  二十五、凡在我市乡镇企业工作,取得省科技干部局、省乡镇局专业职称证书的人员,其工资可浮动一至三级,具体标准由县(区)乡镇局确定。 
  二十六、乡镇企业可根据生产和经营需要,从城市聘请具有助理以上职称的离退休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各类管理人员,或与此相当的有技术管理特长的人员。其劳动报酬按抚政发〔1986〕96号文件规定执行。也可按企业计税标准工资一至三倍发放,并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企业招聘的能人,在合同期内为企业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对救活企业做出卓著贡献者,其工资、奖金,经市税务局批准,可按企业计税标准工资三倍以内的实发额,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企业聘请能人,要根据企业规模和行业特点,一般不得超过三至五人。 
  二十七、对生产出口产品,获得过市以上主管部门评定的优质产品、销往外省的产品,且生产稳定,经济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在治理整顿中经工商部门批准,可保留原厂名。 
  二十八、乡镇企业可按规定发给职工冬季取暖煤补助三十元,并进入企业成本。 
  二十九、新开办的私营企业、个体工业企业,须由业主提出申请,经乡(镇)工业办审查,报县(区)乡镇局和工商局审查批准,由县(区)工商局发放营业执照。 
  三十、城市企业在与乡镇企业联合、协作中,不得将同一项目或产品同时向多家乡镇企业扩散。各县(区)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合理规划,不得在同一区域内同时新上同一项目或产品,避免重复建厂,盲目发展。否则,工商部门不发执照,主管部门不发产品生产许可证,银行不予贷款,企业不享受新办企业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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