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7-15 生效日期: 1986-07-1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86]2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以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建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集体金融组织,由原组建的银行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负责进行整顿,当地人民银行负责组织验收。符合规定的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过整顿仍不符合规定的,要撤销其机构。 
  二、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工商银行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业务活动仍委托工商银行管理,继续在工商银行开户,并暂向工商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本暂行规定公布之后组建的城市信用社,一律由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如果在人民银行开户有困难,也可以在当地专业银行开户。有关专业银行要在汇兑、结算、现金供应等方面为城市信用合作社提供便利。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交存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10一20%之间确定。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联行利率规定办理。 
  五、鉴于全国绝大部分县城都已经设立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此,县城一般不设城市信用合作社,过去已经在县城里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精神确定。 
 
  附: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城市集体金融组织,统一定名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它是群众性合作金融组织,必须办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的经济实体。不得办成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合作金融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业务活动进行领导和管理。 
  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当地银行开立存、贷款帐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大、中城市设立。县和县以下不得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 
  四、申请建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相当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十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资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业,银行不得予以开户。 
  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撤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的,要办理注销手续,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监督下进行清理,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合并的,要重新报经批准,除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外,必须领取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城市信用合作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四)代理发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五)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要面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党、政机关干部和公职人员除外)招收股金,作为自有资金。 
  八、城市信用合作社应依靠自己的股金和吸收的存款开展业务,要编制资金来源与运用的信贷计划,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贷规模内,以存定贷,多存多贷,资金自求平衡。 
  九、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定期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及开户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接受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的检查、稽核和监督。 
  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利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 
  十一、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由开户银行代收。存款准备金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城市信用合作社资金周转临时有困难时,可以进行资金拆借。拆借利率、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所在地人民银行也可发放临时贷款给予支持。 
  十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由股东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十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在盈余分配上,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风险基金不低于1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股金分红。公积金应主要用于充实信贷基金。股金分红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城市信用合作社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经营状况,比照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要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收取管理费,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十五、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各地制定的办法中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十六、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依据本暂行规定,拟订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