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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2-06 生效日期: 1988-12-06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深化的形势,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处理公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修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负责人,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时,遭到不法侵害,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予及时支持、配合。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关注企业改革中的安全情况,及晨通报治安信息,督促和协助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认真施行《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护厂队、治安保卫委员会,制定并检查落实具体防范措施,提高企业的自卫自防能力。 

    第四条   各级公安保卫部门应把保护企业厂长、经理的人身安全列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企图进行不法侵害的,应及晨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积极配合进行疏导缓解工作。在紧急情况下,保卫部门可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应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对行凶伤害厂长、经理的犯罪行为,应作为重要案件进行侦查,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接到报案、报警的公安机关忽职守未及时处理,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法行使自已的民主权利。遇有劳动、工资等方面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协调、促裁解决,不得无理取闹,妨碍公务。 

    第六条   厂长、经理对职工违反国家法律、劳动纪律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的和赤,应当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进行思想教育后,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吵闹、纠缠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三)采取其他方法无理取闹,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八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置: 
  (一)有第 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 
  (二)因第七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 
  (三)以纠缠、围困等方法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信、发传单、打电话、贴大字报等方法对厂长、经理进行侮辱、诽谤、恐吓,影响不良的; 
  (五)以殴打、损毁、抢夺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触犯本条第五款的,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对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扩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申请对行为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扬言杀人、放火、爆炸进行威胁,不听教育制止,造成极坏影响的; 
  (二)聚众寻衅滋事或纠缠、围困厂长、经理,或策划组织罢工、煽动闹事,不听教育制止的; 
  (三)准备凶器,制造条件,预谋行凶报复的;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正常调动,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后,对厂长、经理、检举人或其他职工行凶报复尚未致伤的。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或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权通过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对厂长、经理实行民主监督,有权对企业和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对厂长、经理和公安机关比给予处罚如有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第十三条   保护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监督执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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