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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26 生效日期: 1999-01-26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哈劳社发[1999]6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中直、省属在哈企业: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0次常务会通过,自1999年1月1日施行。为保证《办法》顺利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要评定伤残等级,核发《职工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证》。职工因工死亡,对供养遗属核发《职工工伤保险遗属待遇证》。《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均补发《伤残待遇证》和《遗属待遇证》。 
  二、《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依照护理等级按《办法》规定,分别调整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护理费支付渠道由养老保险基金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死亡,供养亲属符合供养范围和条件,企业有条件的,抚恤金标准可按《办法》调整为: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的工资。企业目前困难暂无力调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可待有条件后调整。《办法》实施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发放。 
  四、《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办法实施后旧伤复发,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每日10元标准发给。 
  五、《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办法》实施后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年过渡纳入工伤保险基金。2000年由企业支付8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2001年以后每年逐步增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比例(具体支付比例另行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最高承担比例为70%。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支付的医药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计入企业当年支付的工伤保险金总额中,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当年缴费130%的,按《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六、《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办法》实施后死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旧伤复发死亡的,按《办法》规定的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需的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的50%。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本意见第三条办理。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其他病死亡的,比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可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为因工死亡工亡补助金的50%。 
  七、《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的,其伤残抚恤金自《办法》实施起由养老保险基金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1996年10月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可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费用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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