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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31 生效日期: 1998-08-31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卫生工作方式,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积极发挥社会所有组织和群众的作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内容。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本地区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区(县)、街道(乡镇)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进行社会卫生状况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均应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上级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卫生街道、乡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乡、镇和村应当结合乡、镇、村的建设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改水、改厕和创建国家卫生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和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卫生红旗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十六条   每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泼污水、乱扔废弃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三)参与社会卫生的监督、检查;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和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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