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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2-04 生效日期: 1987-12-04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苏建房[1987]392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城市建设的正常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更好地为实施城市规划服务,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各种名称的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的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所有开发公司,不分性质和隶属关系,均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接受计划、工商、建行、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开发公司按基本条件和能力划分为四个等级,一、二级开发公司资质由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委审批;三、四级开发公司资质由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 
  新组建的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商品房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凭批准书、资质审查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开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领导干部不得由党政部门干部兼任。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机构,经营宗旨和组织章程明确,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4.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 
  5.有一定面积的固定经营场所; 
  6.能按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各种表报。 
  第七条 为了提高开发公司的素质,确保开发工程质量,对开发公司等级作如下规定: 
  一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15名专职土建工程师,4名专职会计或经济师,要设有总师室,能承包大型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年竣工房屋能力不低于15万平方米,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二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6名专职土建工程师,2名专职会计师,要有总工程师或副总工程师,能承包中型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年竣工房屋能力不低于10万平方米,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700万元。 
  三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4名专职土建工程师,2名助理会计师,能承包综合性的民用建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任务,年竣工房屋能力不低于5万平方米,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四级开发公司(只适用于县和县级市):要有2名专职土建工程师,有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专职会计,能承包多层住宅和生活配套设施建设任务,年竣工房屋能力不低于1万平方米,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各级开发公司的技术人员专业工种的管理干部要基本齐全,与承包的任务相适应。享有工程、会计、统计等各类专业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低于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50%。 
  开发公司承包开发建设任务要与本公司的级别相对应,不准越级承包开发建设任务;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开发建设任务的需要,经过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开展与开发业务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定,各公司的资质等级经省建委审定或核查备案后,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 
  第九条 开发公司可以跨市、县投标,承揽业务,投标前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递交级别证书影印件验证。 
  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批准外来的开发公司要与本地开发公司一视同仁。 
  第十条 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承包任务的依据。 
  营业手册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要按照国家规定,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发生企业名称、性质和隶属关系改变等,或合并、转业、关闭,均应在发生变化前30天内报原批准机关办完有关手续,包括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达后,各开发公司应根据企业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资质审查报告。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开发公司提交的资质审查报告及时组织讨论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批或者审批并上报备案。 
  新建开发公司的资质,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等级标准,原有开发公司资质低于最低等级标准时,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改变,到期无效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从1988年1月起至1988年6月底前结束。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省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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