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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25 生效日期: 1997-07-25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7月1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二)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五)个体医疗机构; 
  (六)其他社会诊疗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疗、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驻汕队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申请。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选择方位图、建设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四)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验资报告; 
  (六)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格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二)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四)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五)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六)消毒、隔毒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一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执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刷;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中不得出现红十字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工: 
  (一)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二)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末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时,应交纳费用,执业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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