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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2-16 生效日期: 1996-02-16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5年4月我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对吸引外商来华投资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为进一步澄清、明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使外商能更好地执行该《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条法司)反映。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5年4月4日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第4号令公布实施,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投资性公司设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的,如投资性公司有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则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利润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但应提交人民币利润的合法证明。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有3000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 
  四、投资性公司不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购买拥有其股票。 
  五、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不得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性公司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只能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进行。 
  六、《规定》第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系指投资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理解应与第十条一致。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投资性公司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七、《规定》第十一条系指拟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如果该外国公司(母公司)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则作为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方可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 
  八、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九、《规定》第十二条系指: 
  (一)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时注册资本的出资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母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该母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上述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投资性公司设立后,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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