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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21 生效日期: 1997-03-21
发布部门: 烟台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保护农村居民健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山东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国家支持下,主要依靠集体和农民共同筹集资金,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药费用,使其能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量力、受益适度、基金共筹、风险共担、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列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卫生、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两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能由相应科室承担,不单设机构和编制。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 

    第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拟定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相应配套政策。 
  (二) 组织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宣传发动和检查督导工作; 
  (三) 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 
  (四) 负责医药费用的审核与补偿审批,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 协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 完成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的义务和权利: 
  (一) 按照当地合作医疗章程及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 自觉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 因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有享受医药费用补偿的权利;如需转诊,应经当地医院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 
  (四) 有权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合作医疗以乡(镇)为单位举办或者县(市、区)乡(镇)联办,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以提高农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系指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坚持地方财政、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并以个人缴纳为主,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医药费用补偿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标准:个人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缴纳; 村集体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缴纳。县、乡两级财政应分别按辖区内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拨款,市财政按农业人口人均0.1元拨款,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按辖区内农业人口数筹集,筹集标准可随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应由乡(镇)政府统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按年度收取,村集体缴纳部分从公益金中提取,统一上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乡财政拨款部分作为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大病医药费用的补偿。 
 
 
第五章 补 偿 原 则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必须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门诊和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 

    第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医药费报销制度。合作医疗参加者凭诊疗病历、发票、身份证和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证件,经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药费用应在三个月内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 未参加本辖区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二) 未在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三) 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四) 妇幼保健保偿范围内的医疗保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五) 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 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电炉费、特护费、陪住费、包房费等。 
  (七) 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八) 由于酗酒、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九) 由农村(集体或个人)企业生产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 
  (十) 其他情况可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医药费补偿标准和医药费报销制度,应经同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同意,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要定期张榜公布基金收支情况、医药费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及补偿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应编制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决算表,并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应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与审计,以保证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合作医疗管理中,帐目不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故意拖欠农民医药费或不按规定标准进行医药费补偿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者不予补偿,已补偿的,应予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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