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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3-07 生效日期: 1997-03-07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民政、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介按各自职责协同卫生局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和主要任务 
 

    第四条   市卫生局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贯彻《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配套措施;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负责本市的血源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 
  (五)印制公民献血凭证; 
  (六)管理监督公民用血; 
  (七)负责执法并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五条   区(市)县卫生局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全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督促、管理本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和用血工作; 
  (三)负责执法并决定本辖区的奖励与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市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实施市卫生局制定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献血、供血凭证的发放和管理; 
  3、管理和调配血源; 
  4、指导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业务工作。 
  (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1、组织实施区(市)县卫生局下达的公民献血计划; 
  2、负责本辖区内的用血管理工作; 
  3、指导本辖区采血机构和医疗单位的输血工作。 

    第七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一)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辖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和献血工作,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采血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遵照卫生部颁布的献血健康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采供血工作和有关科研、教学工作。 

    第九条   医疗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并储备一定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开展成分输血,保证输血及时、有效;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公民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公民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各单位负责统计本单位献血年龄段的公民人数,报所在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统计本区域内献血年龄段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人数,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同时抄报市公民献血办公室。 

    第十一条   医院应在公民献血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同时抄报市公民献血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市)县献血年龄段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区(市)县卫生局应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并按照适龄健康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下一年度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1月度前将下一年度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公民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公民进行健康检查,完成献血计划。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数应计入次年献血计划一并下达。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应确定一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履行献血义务;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献血计划应当分开计算,不得互相顶替。 
  部队应确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度时应履行献血义务。在本市居住超过5年的军人,应5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公民应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自行向居住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应计入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量。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前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成都市血液中心复检。 
  献血健康检查单位由公民献血办公室确定,其中验血项目由成都市血液中心和各区(市)县采血单位负责化验。 
  健康检查合格者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其检查费由单位或公民支付给检查单位。 

    第十七条   公民履行一次献血义务的献血量为200亳升,公民一次自愿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突发事件抢救献血或因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累计达200毫升的,视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对献出的脂肪血,一律还输给献血者,不付给营养补助费,不计入献血指标。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公民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由采血单位发给规定的营养费;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按规定发给《完成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享受3日公假(含献血当日)。 
 
 
第四章 公民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公民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据市公民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同时按规定代收预付金或加收输血费。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医院应先予用血,病人用血后分别按本细则第 二十一 、 二十二 、 二十三 、 二十四 、 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下列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并与本人《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证明为伤残军人、享受五保待遇的公民以及18周岁以下(不含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 
  (三)工作证(或离退休证明)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合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第二十二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无工作单位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可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市或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无工作单位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额的输血费2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有工作单位的病人,其所在单位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持《完成献血计划证》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第二十四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有工作单位的病人,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与病人实际用血量等价的预付金。 
  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献血办公室如数应退还预付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预付金专项用于公民献血事业发展,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但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病人,按以下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一)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用血,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二)其余公民用血,按用血量等额输血费的两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和用血量,并按月填报表,按隶属关系送献血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各医疗机构应将按本细则第 二十二条、 二十五条规定所收费用的50%上交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公民献血事业发展。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严格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和成都市公民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采集血液。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不符,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每月下旬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报次月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公民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献血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原料血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证血液制品质量。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给予一次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抢救危重伤病员中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家庭中无工作单位的直系亲属因伤病需要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供血单位提供相当于本人无偿献血量2倍的血液或血液成分,持供血单位的发票,到采血单位报销。 
  无偿献血者本人在因公致伤用血和特困的情况下,持《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病情证明可报销其无偿献血量等额输血费3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输血费金额 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未按市卫生局批准或划定区域擅自采供血的,由市卫生局处以其所采供血量输血费金额的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的8至10倍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伪造献血量等额输血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三)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处以200毫升血量等额输血费5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或区(市)县卫生局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出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时,应按规定出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或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国库处理。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细则第 十九条或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卫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或输血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情况报送所在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或区(市)县卫生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市)县卫生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病人使用100毫升血浆、200毫升少浆血、二个单位白细胞、二个单位血小板中任何一种血液制品均折算为200毫升全血。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各类职业学校的学生,外地驻成都地区办事机构半年(含半年)以上职工。 
  (二)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和外地来市暂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人员。 
  (三)家庭成员:指直系亲属,以户口薄登记或有关证明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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