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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7-25 生效日期: 1987-07-25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


    第四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9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按年计缴土地费。

  土地费标准:

  生产性用地 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7元(人民币,下同),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6元;

  非生产性用地 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8元。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当年的土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当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缴,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条   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年度起,免缴五年的土地费。


    第十二条   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


    第十三条   1990年1月1日以前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经营期期内,均执行生产性用地的土地费标准,并按生产性用地的标准减收10-30%的土地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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