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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03 生效日期: 1992-05-03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提高污染治理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污染源治理,根据国务院《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由省、市 (地、州)、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的专业银行开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 (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回收贷款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基金来源: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30%;历年超标排污费用于污染源治理部分的全部结余;基金贷款利息、滞纳金的挪用基金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的全部结余。 
  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资金已经大部分或全部实行有偿使用的市 (地、州)、县 (市、区),可以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所例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现行管理范围,分别纳入省、市 (地、州)和县 (市、区)设立的基金。 
  本办法实施以前历年超标排污费用于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的结余部分,属财政结存的,在本办法开始实施半年内由财政部门全部拨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基金专户”;属银行结存的 (指已解缴入库后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专业银行开立的环境补助资金专户部分),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由环境保护部门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收入,除按季支付30%给银行作手续费外,其余按委一次转入“基金专户”。 

    第五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每年初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当年基金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已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一次拨入“基金专户”。 

    第六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凡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特别是江河流域中跨市 (地区)的突出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八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行性评估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十条   贷款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二)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应委托贷款银行核实申请贷款企业的偿还能力后,再行审批。 
  (三)申请市 (地、州)、县 (市、区)级基金贷款的部、省属企业贷款项目,投资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后,将《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持批准文书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同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三条   已批准贷款的治理项目,三个月内不开工的,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取消其贷款资格,因特殊原因经审批部门同意延期开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附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报告和治理设施运转效益的测试报告,由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部、省属单位使用市、县级基金,投资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参加验收。 
  环境保护部门对经验收合格的贷款企业可以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数额一般不高于该企业历年纳入基金部分的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贷款企业要求豁免本金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源治理专贷款豁免申请表》,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书,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项目超过规定建设期限的,不得豁免的贷款本金。 

    第十五条   已经验收合格并享受豁免的贷款项目,因管理不善、“三废”治理设施运转不正常,或者将治理设施弃之不用,致使排污又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期限整顿恢复。逾期不恢复正常运转的,除按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和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可取消豁免,追回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本息除按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贷款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前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贷款企业逾期未还贷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企业交纳的滞纳金、罚息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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