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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0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2]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区内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区内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园森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游园、广场、街道、河渠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城区的山林和各种防护林带的防护绿地;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铁路和电铁沿线、部队营区、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文化遗址、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绿地; 
  (五)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市城建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建局及街道办事处是本地区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是全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区(处)、街道的绿化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植树绿化的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抚顺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包括住宅区)的绿化发展规划和修建设计,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与全民义务植树相结合,共同建设。 
  专用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各自负责建设。 
  住宅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区内的国铁、电铁、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变,应报请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绿化面积所占总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工厂预留绿地面积不得低于30%;改建、扩建单位,不得少于25%; 
  (二)新建住宅区预留绿地面积不低于30%,并按住宅小区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旧区改造预留绿地面积不低于20%; 
  (三)新建科研、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30%;中、小学校、幼儿园不低于20%;属于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可按各降低5%计算; 
  (四)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与河流整治,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规划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五)旧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单位总面积的15-20%。确无空闲场地进行平面绿化的单位,可因地制宜进行垂直绿化,作为平面绿化面积的补充。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比例,且仍有空地的单位,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建设临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地处上有架线或下有地下管线,不宜种植乔木的地方,应种植灌木、铺草或进行硬覆盖,不得使地面裸露。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改建工矿企业项目、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区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保证绿化用地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住宅区庭院环境建设)时,应把绿化列入基建计划,按绿化建设有关规定指标,做好绿化设计。用于绿化建设的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绿化专项经费,不准挪作它用。绿地征、迁应与建设用地的征、迁工作同步进行。 
  现有厂区、矿区、单位庭院进行绿化所需费用,可在本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预算外收入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预留绿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以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环境绿化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根据“厂内不足,厂外补”的原则,申请城市规划部门规划适当地段补偿绿化。 
  环境绿化费,由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核收后,每半年一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财政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占地面积的70%,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 

    第十六条   凡对外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单位,必须持有上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或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营业证明文件;外市进驻我市进行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无设计或施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承接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新建全市性、区域性或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绿地、厂区庭院、住宅小区绿化的规划设计,由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同时清理场地,并按照批准的设计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 
  建设地段预留绿地范围内,不准挖砂、取土、掩埋废料,保持原土壤结构,便于绿化。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以下规定: 
  (一)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发动群众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自费栽植的树木花草,自行保护和管理,其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 
  (三)住宅区的树木花草,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其所有权归房屋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建设的绿地,经验收完善后,交由街道小区管委会负责管护的,其所有权和收益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在私有房屋院内自费栽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归本人; 
  (四)由街道办事处发动地区单位或居民义务劳动,在小街小巷以及住宅区内栽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和收益归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国有绿地、树木,不得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绿化部门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绿地、树木权属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或林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在林权争议尚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树木或转交他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它用,不准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树木花草,必须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时,应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城市所有树木的砍伐或移植,由区(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二)凡城市绿地树木经批准砍伐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收缴赔偿费,城市建设需要占用或砍伐专用绿地树木时,应适当给予恢复或赔偿费用; 
  (三)区(处)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收缴赔偿费,街道办事处管护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收缴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凡经批准修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者,应经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赔偿费,并限定工期完成。因故不能按期退还的,应在期满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基建维修施工,必须保护树木花草。凡施工现场附近有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开工前应到所在区、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申报,提出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园林绿地。建设单位需征用园林绿地,其规划应事先征得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后,城市规划和土地部门才予审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相应的园林绿地建设费用。 
  一切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绿地或砍伐树木,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占用或砍伐。 

    第二十六条   所有古树名木,由区(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建立档案,在树上悬挂重点保护标牌,进行重点保护,严禁毁坏和砍伐。散生的古树名木,由各区指定所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树木因妨碍各种公用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区(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指定专业队伍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应报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电讯、市政公用等部门,敷设通讯、输电线路、地下管缆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与绿化建设协调一致。 
  城市绿化树木与各种架空线、工程管道及建筑物的平面距离或垂直距离,按《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销售的苗木、种籽,应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及《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市森防站、市植保站申报检疫,不合格的苗木,不准引进和外销,如发现疫情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城市所有林地和防护林带,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管护人员,严加保护。不准进林地内搂草、打柴、放牧、捕鸟、狩猎、埋坟、用火、采石、挖土、开荒种地、破坏地表植被;做好林木抚育,保持林相完好,杜绝林区火灾和滥砍盗伐林木案件发生。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各种绿地树木,应加强养护管理,适时浇水、施肥、打药、除杂草、修剪、补植、伐除死株,以保持其繁茂美观。严禁损坏花木、践踏草坪、折枝、剥皮、撸叶、钉钉挂物、堆放物资、借树搭棚、排放污物和倾倒垃圾等有害其正常生长的行为。 
  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像、游乐等临时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所收的公共绿地或专用绿地的树木砍伐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均作为植树绿化的补偿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市、区所收缴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别返回50%,作为区、街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经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财政部门,对环境绿化费、树木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的计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政策和法规,完成或超额完成市、区下达的园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达到庭院普遍绿化或花园式单位,不断提高绿化、美化水平的; 
  (三)对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园林绿化科研工作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模范执行城市园林绿化政策、法规,同各种破坏绿化行为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或未经审批延期占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从占用或超期之日起,每月按赔偿费标准的一倍处以罚款。再逾期不退的每月按标准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工地附近的树木花草,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除缴纳赔偿费外,并按赔偿费标准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损坏绿地、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单位及个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1)折枝、撸叶、摘花、摘果及在树上刻字、拴铁丝、钉钉子、拉线贴挂广告牌、拴系牲畜、在绿地上烧荒的; 
  (2)践踏草地、花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摇树、爬树、在绿地内打架斗殴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1)在绿地、绿带、花坛、花池、林地内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的; 
  (2)在绿地或树下堆放建筑材料、煤泥、淋洗石灰、石料的; 
  (3)在距离树干两米内烧火,圈围树木,利用树木搭设棚架的; 
  (4)在林地内打柴、捕鸟、狩猎、埋坟、放牧、用火和开荒种地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征收赔偿损失费,情节严重者另按赔偿费的一倍处以罚款: 
  (1)倾倒或排放有毒物体,危害树木生长的; 
  (2)剥树皮、损害树木的; 
  (3)损害公园、游园、绿地设施的; 
  (4)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移植、修剪树木的; 
  (5)车辆撞伤、刮伤树木和其他机械损伤树木花草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造成树木死亡,征收树木死亡赔偿费,情节严重者另按赔偿费的2-3倍处以罚款: 
  (1)由于以上(一)、(二)、(三)项违章行为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2)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砍伐量的; 
  (3)偷盗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征收赔偿费和处以赔偿费的3-5倍的罚款: 
  (1)盗窃珍贵树、花和擅自砍伐或有意致死古树名木的; 
  (2)威胁、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处以赔偿损失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日期缴纳赔偿费和罚款。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园林绿地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本细则与上级颁发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1年4月28日颁发的《抚顺市园林绿化管理试行办法》、1981年5月9日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布告》同时废止。 
  附: 
 
 
城市公共绿化树木赔偿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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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价       格(元)      
 种   类 │ 起 点 单 位 ├───────┬───────┬─────── 
       │        │ 损  伤  │ 致  死  │ 赔 偿    
───────┼────────┼───────┼───────┼─────── 
落叶乔木   │每一厘米径   │  5-8  │ 10-15 │  8-10  
常绿乔木   │每一厘米径   │ 10-15 │ 30-40 │ 20-30  
花灌木    │每十厘米冠幅  │  2-5  │ 15-20 │ 10-15  
造型树种 常绿│每十厘米冠幅  │ 10-15 │ 40-50 │ 30-40  
     落叶│每十厘米冠幅  │  5-10 │ 30-40 │ 20-30  
果  树   │每一厘米径   │ 10-15 │ 30-40 │ 20-30  
草  坪   │每一平方米   │ 10-15 │100-150│ 50-100 
草  花   │每一株     │  3-5  │ 10-15 │  6-10  
绿  篱   │每一延米(常绿)│ 15-20 │100-150│ 80-100 
       │每一延米(落叶)│ 10-15 │ 30-50 │ 25-30  
栏  栅   │高度50厘米以下│       │       │        
       │每      米│ 50-100│200-300│150-200 
       │高度50厘米以上│       │       │        
       │每      米│100-120│400-500│300-400 
毁损林地、绿地│每平方米    │       │       │ 25-30  
       │占用六个月以下 │       │       │        
临时占用绿地和│月  赔  偿 │       │ 30-50 │ 20-30  
林地每一平方米│占用六个月以上 │       │       │        
       │月  赔  偿 │       │ 40-60 │ 25-40  
长期占用绿地和│        │       │       │        
林     地│每一平方米   │       │100-150│ 50-80  
 珍贵树木  │每一厘米径   │100-200│300-500│200-300 
 古树名木  │每一厘米径   │300-500│500-800│400-500 
 其它设施  │按原价格增加二 │       │       │        
       │至 三 倍 赔 偿 │       │       │        
━━━━━━━┷━━━━━━━━┷━━━━━━━┷━━━━━━━┷━━━━━━━ 
 
 
 
  说明: 
  1、赔偿价格是指审批后在城区砍伐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 
  2、珍贵树种指银杏、樱花、天女木兰、垂枝榆等。 
  3、古树名木,指生长在百年以上的古老树木。 
  4、广场、街路两侧树木、花草的赔偿费按规定增加一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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