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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1-04-27 生效日期: 1991-04-27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  构 
      第三章  防  治 
      第四章  经  费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落实以查灭钉螺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三条   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组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并列入政府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的血防工作。水利、环保、化工、轻工、医药、农垦、物资等有关部门,承担与各自有关的血防任务。 

    第五条   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血吸虫病防治的监测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流行较重的沿江和山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恢复或者建立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卫生防疫站内设血防科,乡(镇、场)卫生院应当配备血防人员,村卫生室要有乡村医生负责血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设立血防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乡(镇、场)卫生院设立血防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血防监督员有权对辖区内各单位开展血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血防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血防检查员协助血防监督员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查螺、灭螺,报告螺情; 
  (二)监测、报告疫情; 
  (三)参与制定本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四)宣传血防知识,进行防治工作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查治血吸虫病和对有钉螺地带的农田水利工程规划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组织、实施血吸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防 治 
 

    第八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开展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使流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了解血吸虫病防治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流行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讲授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进行有关血吸虫病防治和个人防护的教育。 

    第十条   流行地区的灭螺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春、秋季节统一组织查螺专业队伍,发动群众查螺灭螺。对查明的有螺地带,应当限期完成灭螺任务。 
  江河、湖泊、水库、河道、排灌道等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村民的自留地、宅基等的灭螺任务,由户主负责。 
  灭螺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在江河、湖泊的滩地灭螺,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的灭螺工作,由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协同进行,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防治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放牧,禁止人员进入;对必须进入的人员,应当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后方可进入。 

    第十三条   流行地区血防和兽医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防治规划,定期对当地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 
  流行地区的人、畜必须接受捡查和治疗。 
  流行地区必须做好水源保护和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和牲畜的管理。对从省内外流行地区来的人员和引进的牲畜,血防、兽医机构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有螺区兴建、修建农田水利设施等工程,其主管部门必须与当地血防机构研究,采取灭螺措施。 

    第十六条   凡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的乡(镇、场)以上地区,必须向上一级血防领导小组申请考核验收;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监测巩固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根据血防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应承担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流行地区的国营芦苇滩、场圃的防治经费,应当由经营和受益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养殖场、鱼池塘等场所的灭螺费用在乡、镇统筹经费中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防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流行地区的公民都有承担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和场圃可以在规定的义务工总数中优先安排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应当缴纳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查治人畜血吸虫病经费实行“收、减、免,以收为主”的原则,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血吸虫病患者,可减免部分或者全部血吸虫病的医疗费。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在政策上进行鼓励,并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血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人员,发给荣誉证书和纪念章。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成绩显著,即提前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或者巩固效果显著的县(市、区)、乡(镇、场); 
 
  (二)在血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血防监督员或血防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查螺灭螺任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隐瞒疫情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实施前条规定的处罚外,还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一)损坏灭螺工程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标志的; 
  (二)未按血防机构要求,在有螺地区擅自兴建农田水利工程、放牧场的;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引起疫情扩散的; 
  (四)从流行地区带进钉螺或者引进病畜等造成疫情扩散的。 
  上述情况中有造成疫情严重扩散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前条所列情形,后果特别严重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加重处罚。罚款数额超过5000元的,需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血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包括既有血吸虫病人或者病畜,又有钉螺存在的地区和只有钉螺存在,尚未发现病人或者病畜的地区。 

    第三十一条   凡驻在本省境内流行地区的部队、部属机关、院校和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当按本《条例》执行,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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