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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03 生效日期: 1991-05-01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街应配置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环境卫生检查、监察工作,切实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房地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城管、建筑、园林、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次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梁的清扫保洁,公共垃圾站和公共厕所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员负责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 
  道路、街巷应在每天早晨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 

    第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公园、绿化带、街心花坛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由工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九条   临街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保持门前整洁,随脏随扫;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街对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十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向路面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残破的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画廊、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标语、横幅、宣传画应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过时、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清除。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树干、电杆、灯柱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或涂写。 
  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不得临街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人行道、路沿石、流泥井盖应保持平整、完好,塌陷破损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交通岗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堆放物料、晾晒物件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由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主要道路禁止摆摊设点。其他道路经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并自带清扫工具,随脏随扫。经营瓜果、冷饮制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行驶的各类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以及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必须完好,装载适度,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十五条   城区破路施工、敷设或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应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设置围档,车辆出入不得污染道路,施工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保持绿化带、花坛、行道树的美观、整洁;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市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批准。 
  城区内禁止设置屠宰点。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桶),禁止随地倾倒。 
  建筑施工垃圾,单位、集贸市场的垃圾,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垃圾,必须自行运往垃圾消纳场,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 
  公共垃圾站的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站、果皮筒、痰盂等应有专人清扫保洁。 
  禁止将垃圾倒入绿化带、排水沟、水域、河堤或积留在道路沟边。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区的粪便。 
  所有厕所由责任单位加强管理,做到无蛆无蝇、无冒溢。 
  居民使用便桶等容器盛装的粪便应倒入厕坑内。 
  公共厕所和居民共用厕所的粪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单位和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的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代运。 

    第二十一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的固体废弃物,应作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火化、掩埋,禁止随意丢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垃圾站、粪便储存处理场、垃圾消纳场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大中型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宾馆、旅社、招待所、住宅区,应有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环境卫生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的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饲养家禽家畜的; 
  (二)厕所出现蛆蝇的; 
  (三)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四)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送殡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厕所、化粪池粪便出现冒溢的; 
  (六)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七)残破的建筑物、标牌、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五)设置屠宰点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运载流、散物体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对有害、有毒废弃物和动物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可纠正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决定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由市、区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1年5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4日发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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