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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8-22 生效日期: 1990-08-22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器念珠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及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监测管理工作。 
  计生、公安、司法、民政、外事、旅游、宣传、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科学知识,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病人的发现与报告 
 

    第六条   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含招干、招工)体检及行业定期体检,要把性病检查列为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我国公民回国、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国人和不属外事入境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入境后未持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含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又不能出示我国任一卫生检疫机关健康检查证明者,须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性病防治机构指定的检查机构接受有关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性病病人,都应向附近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源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性病防治机构发现性病流行的新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性病检查工作中提供假证、伪证。 

    第十条   凡从事性病防治的医务人员、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 
 
 
第三章 病人的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性病定点诊治制度。诊治单位的确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从县(市、区)以上(含本级)医疗单位和性病防治机构中指定。 
  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诊疗单位。 
  三、在人口较多的大镇指定确有诊治能力的诊治单位。 
  四、铁路、林业、大型工矿企业等,需设诊治点,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商定。如有争议,由所在地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诊治能力、设备条件、服务范围等,择优确定。 
  五、确有技术能力、相应仪器、设备条件的联合诊所,提出申请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推荐,报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及其它医疗单位,不得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疑似性病者,应及时转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诊治。 

    第十三条   对艾滋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患有艾滋病相关的综合症、艾滋病及梅毒的病人,必须到指定医疗防治单位进行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   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十五条   各类宾馆、旅店业、各类饮副食业、婴幼儿托保机构、舞厅、浴池、理发业、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旅游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对他人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中的性病病人,自发现之日起应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六条   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结婚。 

    第十七条   患有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经治愈并确认无传染后方可申请生育指标。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其它性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医疗单位强制进行治疗。 
 
 
第四章 性病的预防监督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指定的性病防治人员,在性病的防治工作中有如下权力: 
  一、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 
  二、决定检查、检验项目及频次; 
  三、核查性病患者《居民身份证》; 
  四、向任何单位、个人收集与性病防治有关的情况; 
  五、要求提供患者配偶、性伴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条   性病防治人员在工作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尊重患者人格,不歧视、申斥病人; 
  二、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心诊治; 
  三、不向无关人员散播性病病人的有关情况。 
  四、开展咨谒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第二十一条   取缔卖淫、嫖娼、同性恋及贩毒、吸毒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诊断治疗和实施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医学检查和检验场所应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器具和敷料用品必须符合无菌要求;严格无菌操作,严防医源性、机会性感染。废弃物要做到灭菌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特殊目的和用途,不得使用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梅毒血清学检测阳性和艾滋病人、梅毒病人的血液及组织、器官、精液等人体材料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检查、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在性病的发现、报告、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款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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