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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8-03 生效日期: 1990-08-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第24号

  为保护人民健康,维护市容卫生,改变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提高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规定:自1990年8月20日起,对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者,加重处罚。
   
     一、凡本市城区和效区城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和其他包装物、烟头纸屑等废弃物,随地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统称随地乱吐、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乱吐、乱扔、乱倒者,一要批评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三要罚款5元;对乘车向车外随地乱吐、乱扔、乱倒者加倍罚款。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等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对乱吐、乱扔、乱倒行为的管理。对管理不善的单位,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处罚者,可加处1至2倍的罚款,并责成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在本单位或街道的公共场所打扫卫生半日。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的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5年4月12日、8月31日分别发布的《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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