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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01 生效日期: 1989-05-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执行,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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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件,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上述各项行政处罚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对受到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者,工商行政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尽快向受罚单位或个人发送行政处罚通知单。 

    第四条   处罚内容: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1)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2)水质;(3)采光、照明;(4)噪音;(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2.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3.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4.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指标不符合者,罚款二百元以下; 
  2.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或有从业禁忌症而未调离岗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3.涂改、伪造健康证者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4.拒绝监督者,罚款六百元以下;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5.经监测检查有三项或三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罚款一千元以下; 
  6.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无改进者罚款一千五百以下; 
  7.违反《条例》第四条,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未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者,罚款二千元以下,并责令其停工; 
  8.公共场所因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卫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得,罚款二千五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0人以下罚款三千元以下;受害人数11人以上20人以下,罚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数21人以上50人以下,罚款八千元以下;受害人数51人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下,造成死亡者罚款二万元以下。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七天以内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卫生项目三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者; 
  2.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3.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两年内两次被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 
  2.缺乏基本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条   对五千元以下罚款,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有权直接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罚款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七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执法办案经费不足,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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