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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4-14 生效日期: 1982-04-14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望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应按缴费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主动向指定银行缴款。对长期拖欠不缴或拒缴的,提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决,银行凭法院通知扣款。 
  二、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征收,上缴当地地方财政。 
  三、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时,先尽量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困难,匝将治理污染措施的方案或设计文件报请主管部门(含马钢公司、铜陵有色公司、淮南、淮北矿务局、安庆石化总厂、合钢公司)审批后,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其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用于补助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设备、环境科研等项开支。 
  四、对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项目,当地计划、建设部门在材料、设备、施工和设计力量上要统筹安排解决。 
  五、今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全省征收排污费工作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七月一日以后,我省原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有抵触的,均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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