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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9-16 生效日期: 198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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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的市政集中式给水、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农村的自来水及分散式给水,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工作。 
  各供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处理,水质要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检验人员。 
  第六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 
  (二)制定本单位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三)负责水源及供水过程的卫生管理和水质评价工作,并定期上报水质检验结果; 
  (四)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培训从业人员; 
  (五)负责办理申请“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集中式给水厂要定时、定点检验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一次检验结果。 
  第八条 分散式给水应有防止污染的措施,建立定期消毒制度。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源工程和新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人工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并经卫生监督机构认定后,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回灌。 
  第十一条 给水单位每年要组织从事制水或管水工作的人员(包括二次加压供水专职人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对患有慢性传染病或健康带菌者,要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对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要先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饮用水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制度。发生较大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部门要在调查原因的同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供水单位进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生活饮用水设施及农村改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从业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后,发给合格证。 
  (四)签发和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制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市、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提名,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十六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根据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授予的权限,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权,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七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需要采样、索取必要的资料时,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有关单位提供的机密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供水单位领取“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准向用户供水。“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由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签发。已建成的水源须由卫生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后,补发“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建立卫生防护带。在防护带内,要充分绿化、美化,并设置明显界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或挪动。凡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卫生防疫机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条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设备及原材料(管材、涂料、净化剂、消毒剂除垢剂等),均不得污染水质。采用新材料时,必须持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的合格证明,否则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加强供水设备的管理和保养,凡有毒有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生产设备和非饮用水管道,不准与饮用水管道连接;已经连接的,要立即切断。发现供水管道破裂、渗漏时,供水单位要及时抢修。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贮水池按贮水量确定清洗消毒次数: 
  (一)二十吨(含本数)以下的,每年一次; 
  (二)二十吨至一百吨(含本数)的,两年一次; 
  (三)一百吨至五百吨(含本数)的,三年一次; 
  (四)五百吨至一千吨(含本数)的,四年一次; 
  (五)一千吨以上的,五年至八年一次。 
  第二十四条 蓄水池、水塔、压力灌、高位水箱和低位水箱等供水设备,要便于清洗排污,有可靠的防护措施,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楼房饮用水二次加压送水设备,应在楼房总体设计中注明位置、类型及工艺要求;建成后,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分为: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施行吊销“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一万元处罚时,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质污染引起中毒事故或水致疾病,致人残废、死亡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单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三十条 各级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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