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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6 生效日期: 2003-09-26
发布部门: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大建安发[2003]209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全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及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市政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重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方针政策,制定并组织落实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制定我市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指导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 
  (四)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或参与全市建设工程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市建委所属的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各区(市)、县安全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的业务指导,受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起草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的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和管理档案; 
  (三)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四)核发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许可证; 
  (五)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备案管理,办理起重机械设备开工审批手续; 
  (六)按照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工作; 
  (七)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处罚,或报请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八)宣传国家、行业、地方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 
  (九)负责建筑行业的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不含特种作业人员); 
  (十)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现场安全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定期向上级安全监督机构报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统计报表和工作报告; 
  (十一)负责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年审、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安全资格和评报先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审查、评估,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十二)负责对建筑行业发生的四级以上事故进行调查; 
  (十三)负责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参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第八条   各区(市)、县安全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接受市安监站的委托和业务指导,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三)核发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许可证; 
  (四)办理起重机械设备开工审批手续; 
  (五)按照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工作; 
  (六)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处罚,或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宣传国家、行业、地方的安全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规定; 
  (八)承担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九)负责安全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定期向市安监站报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报表和工作报告; 
  (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十一)负责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参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 
 
 
第三章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方针、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十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的工期,确保安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施工,不得肢解工程。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三)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区域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暖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的准确、完整资料,组织对施工活动可能影响的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鉴定并进行安全防护。 
  (四)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提供确保安全生产的作业环境、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所需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在开工前拨付。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所需费用。在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时,对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和临时设施所需费用,应当专项计提;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该项费用不列入竞价项目。 
  (五)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施工。严禁购买或者指令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等。 
  (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七)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保证安全生产的施工单位承担。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确保工程项目的安全性能。 
  (二)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三)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四)施工单位发现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工程结构和作业人员安全的,应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确需修改设计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批准。 
  (五)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监理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的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承担其相关安全责任。 
  (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并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三)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改正;施工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改正的,应立即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其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项目中标后,按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依法向本企业隶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外埠进、驻连施工单位向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否则不得施工。 
  (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三)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职工安全教育档案。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五)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六)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单位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修,消除安全隐患;对停工一年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八)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九)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及规范组织施工,保证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专款专用。 
  (十)施工单位必须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作业条件、作业方式和作业程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危险区域。 
  (十一)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责任和义务是: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其责任和义务是: 
  (一)协助法定代表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落实本企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本企业中(长)期、年度、特殊时期安全工作规划、目标及实施计划,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参与编制和审核施工组织设计、特殊复杂工程项目或专业性较强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制定施工安全生产中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计划。 
  (四)领导、组织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确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领导、组织外埠施工队长的培训、考核与审查工作。 
  (五)领导、组织本企业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解决施工中的不安全问题。 
  (六)认真听取、采纳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正常运转。 
  (七)在事故调查组的领导下,组织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及处理中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其安全责任和义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结合项目工程特点及施工全过程的情况,制定本项目工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或提出要求,并监督其实施。 
  (二)制定和实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并监督项目工程施工中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和设备、设施验收制度的实施。 
  (三)领导、组织施工现场定期的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上级提出的安全生产与管理方面的问题,要定人、定时间、定措施予以解决。 
  (四)健全和完善用工管理手续,严格用工制度和管理,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纪律教育,加强劳动保护工作。 
  (五)保证项目部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应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在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做好现场保护与抢救工作,及时上报,组织、配合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按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势态稳定后,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像。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工作。安全监督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调查建设工程各方安全义务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对事故责任者的认定应当按照严格责任(倒置判断)原则,即事故有关各方不能证明自己充分履行了本责任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安全监督机构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及其责任性质; 
  (三)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做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不落实本责任制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管理不力、未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必须承担责任的,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责任制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承担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内部整顿,暂停监督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监督工作。 
  (一)因管理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未能防止事故发生的; 
  (二)管理不到位,责任不到人,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未能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整改,或者因过失未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无法定依据监督执法,或监督执法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出职权或不按程序监督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权谋私,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内部管理松懈,无能力实施安全监督职能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责任制规定,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责任制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经多次要求仍未及时整改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暂停施工单位投标资格三至六个月;项目经理一年内停接工程任务,资格等级降低一级。 
  (二)发生三级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二次四级重大事故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暂停施工单位投标资格六个月至一年,并限制总承包范围;报请上级降低企业施工资质等级;项目经理二年内不得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资格等级降低二级。 
  (三)发生二级以上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三级或三次四级重大事故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暂停施工单位投标资格一至二年,报请上级降低企业施工资质等级;取消项目经理资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应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二人以上安全事故或者年度内事故多发或者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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