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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03 生效日期: 1986-10-03
发布部门: 安徽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申请批准,可以开办医疗预防、妇幼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医)。凡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经申请批准,允许行医。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经济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社会办医,必须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房屋、设备等条件,并须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类型,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及床位。 
  (一)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应有不少于10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1名,医师不少于3名,并有相应的药剂、放射、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床位不少于10张。 
  (二)产院,应有不少于3名的助产士以上的医务人员;固定产科床位不少于10张。 
  (三)独立门诊部,应有不少于5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4名以下的为医务室)。 
  (四)接生站,至少应有助产士2名。 
  (五)医学咨询站,至少应有具备咨询范围内专业知识的医师(含相应职务)1名。 

    第六条   个体行医,必须有固定的住址和执业所需的房屋、设备、常用药品及器械。行医人员须分别具有下列技术资格: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技人员,须取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二) 中医学徒,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出师证; 
  (三)乡村医生,须经地、市卫生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四)针炙、按摩、正骨和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鉴定,取得有关证书。 
  个体行医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联合诊所。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个体行医: 
  (一)不服从统一分配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后不满三年的;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四)医疗作风恶劣或道德败坏,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不宜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其它不具备行医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可以雇请必要的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九条   社会办医,由办医机构或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办医注册证。 

    第十条   个体行医,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城市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服务范围和业务项目执业。需要变动或调整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迁往其他市、县的,应缴销原发证件,至迁往地重新申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政策和法规,接受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医疗抢救和计划生育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医疗原则、技术操作规程、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各种登记管理制度。发生医疗差错和事故,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上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各项药品管理的规定,合理、安全用药。以销售药品为主业的,应按规定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发布业务广告,应事先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并加强医政检查监督。医政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卫生厅制发的《安徽省医政管理检查证》。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遵纪守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办医注册或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一)无证执业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药品管理规定的; 
  (三)滥收费用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群众的; 
  (五)隐瞒医疗差错、事故的; 
  (六) 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的。 
  罚款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在执业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参照国家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对以行医为名骗财害人和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各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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