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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8-02 生效日期: 1983-08-02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83]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已于今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实施。此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身体健康的关怀,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创食品卫生工作新局面的法律保证。为了进一步搞好本市的食品卫生工作,现对实施《食品卫生法》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前国家和集体食品企业、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的个体商贩等大量发展的食品经营渠道增多的情况,充实和加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力量,在现有基础上逐步配齐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要严格履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任命手续,各级监督员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助理监督员、检查员必须由同级卫生局任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卫生手管理、检验机构,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的指导。区、县、局、公司等单位和大型食品厂、大饭店要设置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组织,做到层层有领导抓、有专门机构管,有专职人员负责把好卫生质量关。对新职工,应先经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的学习、训练、方能上工作岗位。对经理、厂长、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技师、厨师等实行食品卫生知识考核制度,学习卫生知识不少于一百小时,并应作为晋升职务、评定技术职称的一个条件。凡未按规定学够上述学时的,要尽快补上,并予以考核。
  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推行承包责任制时,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要求,把搞好食品卫生列为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使之与职工的经济利益结合起来。评比中,食品卫生所占分数的比重不能少于五分之一。
  现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尽快增添相应的卫生设备和改建企业的房屋设施。
  各工厂、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的行政领导,要加强职工食堂的食品卫生工作,向炊管人员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普及卫生知识,改善卫生设备,并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把卫生工作的好坏纳入评比竞赛的内容,严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发生。
  (三)充分发挥各有关卫生组织对实施《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作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对食品卫生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组织评比竞赛。

  二、市、区计划部门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及建厂任务书批文,应同时通知市或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时,应主动通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参加,并事先提供卫生监督的资料和图纸。

  三、在宣传、实施《食品卫生法》的过程中,要向广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干部、职工进行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他们的认识和法制观念。要严格依法办事,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认真处理。
  (一)严格执行八项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的卫生要求。即:(1)环境整洁,采取严格措施,坚持不懈地消灭苍蝇、蟑螂和老鼠。(2)食具、用具洗净消毒。(3)货款分开。(4)生熟分开。(5)不卖腐烂、霉变、酸败、污秽不洁的食品。(6)街头售卖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要防蝇、防尖。(7)职工个人卫生整洁、患传染病和带菌(毒)者,按规定调离接触食品的工作岗位。(8)各种食品抽查化验合格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违反上述要求一至二项者,罚款二十元至四十元,违反三至四项者,罚款四十元至六十元,违反五项以上者,罚款六十元至一百元。
  (二)对出售《食品卫生法》第 条所列各种禁售食品者,一经发现,即应根据其性质、数量、危害程度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与其它条款合并适用。
  (三)凡因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者,根据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罚款一百元至三万元。
  (四)对个体流动商贩的罚款,在四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执行。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对违法的食品企业实行罚款,由食品企业交付,个人责任由企业追究。监督人员执行罚款及其它各项处理时,要出示证件,做到取证准确、手续完备,开给正式收据,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时,要通知当地卫生防疫站。
  被罚款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付罚款,逾期十五天又不起诉者,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卫生防疫站向受罚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并由受罚单位缴纳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在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中,要同时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种食品卫生标准。本市过去颁发的下列细则、规定、办法等,除《食品卫生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仍继续执行。
  (一)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0〕31号文件)。
  (二)北京市关于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3〕39号文件)。
  (三)关于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1〕工商市一字7号、北京市畜牧局医字〔81〕02号、北京市卫生局〔81〕京卫办字第35号文件)。
  (四)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和销售单位开业前卫生审查的通知(北京市卫生局〔81〕京卫办字第577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1〕工商企字第300号文件)。
  (五)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制售冷饮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80〕京卫办字第156号文件)。
  (六)关于贯彻食品从业人员及集体食堂炊管人员健康检查及传染病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与具体要求(北京市一商局〔78〕字一商劳字14号、北京市二商局〔78〕京二商革(技)091号、北京市第一服务局〔78〕字一服革字34号、北京市第二服务局〔78〕京二服领字2号、北京市一轻局〔78〕京一轻革劳字95号、北京市卫生局〔78〕京卫办字第93号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
 
  注:北京市卫生局根据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议提出,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八月二日京政办发〔1983〕98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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