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3]28号
为了加强兰成渝输油管道重庆段的保护工作,保障输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通告如下:
一、兰成渝输油管道重庆段是我市重要的石油输送管道,跨经我市荣昌、大足、永川、璧山、江津、九龙坡、大渡口等7个区县(市),其保护工作由市政府统筹负责。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市安监局负责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按照《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进行查处。管道企业应当按规定履行保障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
二、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的义务。对于一切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三、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地下管道设施上面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七、违反本通告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违反本通告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违反本通告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违反本通告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当地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通告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当地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二、违反本通告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当地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有本通告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管道企业违反本通告的规定,不履行保障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通告第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六、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该项工作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