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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厅关于颁发《贵州省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10 生效日期: 2002-07-10
发布部门: 贵州省水利厅
发布文号: 黔水电[2002]32号
 
各市(州、地)水利局: 
  现将《贵州省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资源不仅含水能,而且是一项具有多种功能的资源,还涉及当地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等多个方面。因此,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节约和配置水能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赋予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随着经济发展的加快,电力需求不断加大,中小水电资源开发也成为热点。为规范我省中小水电资源的合理开发,使水资源充分得到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避免过度开发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特制定了“暂行规定”,望各地认真执行,强化管理。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贵州省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水利厅 
二○○二年七月十日 
 
 
贵州省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水电资源有序管理,合理利用、规范开发中小水电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产业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内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水资源包括水能资源。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中小水电资源,省、市(州、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中小水电资源开发纳入本地区水利发展计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三条   全省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中小水电资源,应当按流域或河流进行统一规划,并与本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相一致,以全面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在规划的基础上建立本区域中小水电开发项目数据库。 

    第五条   经法定机构批准的流域规划或河流规划是中小水电资源开发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未经批准的规划不能作为中小水电建设项目的立项依据。 

    第六条   参与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申请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方可以进行开发。 

    第七条   中小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获得,须进行下列程序: 
  (1)向批准该项目所在流域规划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已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即将报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成果。 
  (2)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首先对项目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进行核实,再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核准。对不属于本部门直接管辖流域范围的,应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3)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开发项目所在点的水资源论证以及设计是否符合流域规划的要求,开发点是否符合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渔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要求,设计必须包括上述内容,否则不予核准。 
  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查程序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办理。 
  (4)经审查核准后,由项目业主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使用权的申请。 

    第八条   经审查的中小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要根据该项目点的流域规划,由批准流域规划的该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授予愿意投资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小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的授予,一般是有偿的。使用年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获得某一中小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工程竣工投产之日起,交纳水资源费。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获得某一中小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法人,必须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两年内动工建设。两年后没有动工的,原授予开发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可收回开发使用权,并可将其开发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开发者进行开发。 

    第十一条   获得中小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法人,不得将开发使用权擅自无偿或有偿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工建设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继续进行建设要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上报授予开发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牵头,会同转让双方协商开发使用权的转让。 

    第十二条   对于回避上述审查核准程序,或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而强行开工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进行补充设计,并完善审查程序。拒不执行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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