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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24 生效日期: 2003-12-24
发布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有关单位和人士: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我们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等有关规定及我委立法计划,起草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于2004年元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反馈我局。
  感谢支持!
  联系人:杨关善
  Tel: 010-63193263
  E-mail: yangguanshan@sohu.com
  联系地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
  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构注册后,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四条   (管理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出资人的法律监督机制和防范经营风险的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第六条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执业条件和注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机构注册。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由国务院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具体办理。

    第八条   (队伍建设和培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支持内部职工学习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经济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充实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再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度,保证企业法律顾问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工作原则)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自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为主、事中法律控制和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条   (权利)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对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四)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本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二)、(三)、(四)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上一级企业的法律事务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一条   (义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原则,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本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一级企业法律顾问、二级企业法律顾问和三级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任职条件)系统掌握法学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经验,能胜任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法律事务工作,经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可聘任为三级企业法律顾问。
  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经验,能胜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法律事务工作,被聘任为三级企业法律顾问满5年,在省级以上刊物公开发表专业论文的,可聘任为二级企业法律顾问。
  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经验,胜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被聘任为二级企业法律顾问满5年,著有法学专著或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公开发表专业论文三篇以上的,可聘任为一级企业法律顾问,并报上一级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业绩突出的,可以适当放宽上述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法律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企业法律工作满3年或法律经济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企业法律工作满1年或法律经济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毕业,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辅助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可聘任为法律顾问助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等级待遇)被聘任为一级企业法律顾问、二级企业法律顾问、三级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享有相应的正高级、副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待遇。通过国家人事部门规定的相关知识等级考试的,分别取得受聘担任正高级、副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资格。
  被评聘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的,可以享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待遇,同时取得受聘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岗位设置)特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七条   (职务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聘任,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
  国有独资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对总经理负责,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法律顾问对董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   (任职条件和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觉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团结协作;
  (二)熟悉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被聘任为一级企业法律顾问,并担任过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或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中层正职以上管理岗位任职满3年的。
  暂不完全符合前款第(三)项条件,但企业工作需要的,可聘任为副总法律顾问。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从本企业内部聘任,也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

    第十九条   (任职备案管理)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干部任免程序将本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工作职责)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开展工作,统一协调处理本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涉及本企业重大权益事项的决策,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配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出资人的法律监督机制,协助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建立防范经营风险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四)协助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依法治企工作,负责组织本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机构;
  (五)主管本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的再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本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负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七)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意见。
  (八)其他应当由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企业副总法律顾问协助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前款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设置)特大型、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机构性质和人员配备)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内部设置的专门承担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根据本企业需要配备相当数量的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   (机构职责)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企业经营者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本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本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本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进行企业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涉及企业重要权益的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本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负责或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开展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接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企业的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负责选聘外部律师,配合其做好专业法律事务及诉讼业务,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本企业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十四条   (履行职责的保障)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和制度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加强监督和检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所出资母企业应当加强对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业绩考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以及所出资母企业对子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将企业依法经营、建立健全内部法律监控机制等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重大审批事项的法律意见书)所出资企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重要子企业重大事项、授权经营、呆坏账的核销、重大投融资和改制、重组等事项,应当由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明确相关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纠纷案件的备案)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自觉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奖励与评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对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并定期评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先进集体和法律顾问先进个人。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违法行为的处罚)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违法乱纪或者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注册机构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及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法律监督机制,造成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或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有关负责人对本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打击报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加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第三十四条   (制定实施细则)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条款)国有参股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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