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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6-11 生效日期: 1986-06-11
发布部门: 山西省财政厅税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含临时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条件的,也按《条例》和本细则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应向领取营业执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临时外出经营的,应在经营地纳税。 

    第五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 条纳税人规定条件的,应在其收入总额中,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个体工商业户工资的列支,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实有人数计算。扣除工资的标准,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等,月工资应不低于一百元的水平;个体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业等,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列支。个别特殊行业没有同行业标准工资或需要超过同行业标准工资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及未经注册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所得税、建筑税以及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和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按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按以下办法分级加征: 
  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十; 
  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 
  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 
  超过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列纳税人所得税的减免,由纳税人申请,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损失,扣除保险赔偿金外,经营仍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一次性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建立账簿,正确核算盈亏,按规定申报纳税。如建帐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建,但应建立收支(迸销)登记簿或购销凭证粘贴簿,并为建立账簿积极创造条件。 
  纳税人帐证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的,可以采取查帐征收办法。对经批准暂缓建帐簿的,可采取定期定额、纯益率和所得税带征率等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采取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所得税,投年计征,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采取其他征收办法的,可按季核定,按月征收,年终一般不汇算清缴。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七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并按时缴纳所得税。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时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应将实际经营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算。但个别获利多,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也可按一个月计算。 
  对季节性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不换算,以实际经营月份的所得额作为全年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凡纳税人为逃避纳税,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手段,少报经营收入,隐瞒应纳税所得额,销毁、涂改、伪造帐册和票据;转移资产、收入等,均按偷税处理。 
  凡纳税人拒不执行税收法规和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法定手续提供纳税资料和办理纳税申报,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威胁围攻税务机关、聚众闹事和殴打税务干部等,均按抗税处理。 

    第十六条   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交税的当天止,中间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 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须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纳税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 条所称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等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及个人所得的股息、利息(不含国库券利息)、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其他所得。 
  “国家允许税前列支的税金”,包括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国家规定在税前列支的其他税金。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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