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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航总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1-12 生效日期: 1993-11-12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航总局发<1993>323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航空公司,机场: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1993>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使民航各单位更好地理解、执行税务总局的文件,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以(93)财会字第12号印发的《运输(民用航空)企业会计制度》、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及航空公司的代表销售单位销售的国际、国内客、货、邮、行李运输票证所取得的现金收入,不做为营业收入核算,而是一种暂收等待航空公司承运完客、货、邮、行李后,凭据向销售单位结算负债性的内容。所以民航各销售客、货、邮、行李票证单位自今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不再以销售(售票)票证后、所取得的现金收入为纳税基金,而以各航空公司承运客、货、邮、行李完成后,以规定票据所取得的运输收入(即营业收入),为缴纳营业税的基础。 
  二、鉴于民航各航空公司多数都有数量不等的分公司,这些分公司若具有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格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由分公司就地在企业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对不具备上述资格,只做为航空公司的内部二级核算的分公司,其营业税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缴纳。具体请航空公司和有关当地税务机关商定。 
  三、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对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的变化,故民航内部的一些核算关系也须相应改变。改变的主要内容为: 
  1.取消民航内部客运、货邮运(含行李)销售代理单位与承运单位收入分成的规定。各代理销售单位应根据航空公司的承运结算凭证,将销售票款的金额汇寄给承运的航空公司。 
  2.民航行业内代理售票单位暂按45的比例收取国内航线代理售票手续费。并由航空公司与代理售票单位协议确定。 
  3.各代理售票单位所收取的代理售票手续费收入,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就地缴纳营业税。 
  本文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民航总局财务司。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和财务制度的改革,现行对于航空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在征税范围、纳税地点、计税依据、税目注释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需要加以改进。经研究,现对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 
  (一)航空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及个人从事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和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地区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航管理局、航站(包括地区、市、县航站,下同)从事地面服务业务。 
  二、计税依据 
  从事航空运输的客、货、邮、专包机运输,通用航空,地面服务及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取得的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业收入额,是指从事航空运输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收入、通用航空业务收入、地面服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三、纳税地点 
  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缴纳营业税;航空公司、其他单位及个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四、税目注释 
  (一)航空运输业务是指使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通过空中航线运送旅客、货物和进行通用航空以及为这些业务提供的地面服务。 
  (二)专包机运输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应货主或乘客的特殊要求,提供的专用飞机或包租飞机的业务。 
  (三)通用航空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其他部门的专业工作而提供的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探矿、航空护林、航空吊挂、航空降雨等。 
  (四)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机构、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机场停留的国内、外飞机或其他飞机器提供各种服务,如起降服务、飞机停场服务等。 
  本通知自1993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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