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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九个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13 生效日期: 2001-07-13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上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9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规定,按照2001年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整合工程、加强协调、下放权力、强化监督”的基本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经过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模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成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建设的政策建议和工作报告;研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协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办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事宜;提交需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重大原则问题报告;通报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六条   领导小组于每年年初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当年生态环境建设的工程布局及投资政策等重大问题。并且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及时研究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各盟市、旗县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八条   计划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工程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并分工负责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建设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会同畜牧业和水利部门负责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农区、半农半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二条   畜牧业部门负责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基础上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保重点防治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分工负责该项工程中各项水利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负责生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生态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评估办法并监督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财政厅、农发行、粮食局负责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的发放。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盟市负责协调落实自治区下达本盟市的生态建设任务;审核旗县实施方案;下达旗县年度投资计划;督查各旗县的组织施工、项目管理、资金拨付、财务管理、中期检查、竣工验收等项工作。各盟市可参照自治区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本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旗县是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基本建设单位,旗县政府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负全责并实施综合治理,旗县长是第一责任人。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各旗县负责编制本旗县的总体规划,按规划和自治区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建设,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年度实施方案的工程内容由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各旗县政府要按照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责任制、合同制、监理制、报帐制、竣工验收制和招投标制等制度,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办法由自治区各项生态工程主管部门制定,按制度要求规范施工组织、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项目区管护等各个建设环节,明确各有关部门和苏木乡、嘎查村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签定责任状。合格后发放林草权属证。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研究提出分盟市、旗县的安排意见,经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后将投资分配方案通知到各有关盟市、旗县。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投资规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然后按照自治区的通知行文方式将年度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到自治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计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旗县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复后,联合将投资建设计划下达到盟市、旗县。涉及一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该业务部门联合下达,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多个业务部门联合下达,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与盟市、旗县负责人签定目标责任书,明确当年投资规模、建设任务和种树种草成活率、保存率等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今后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要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重点抓好黄河上中游、松花江辽河流域、海滦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京津风沙源治理、大兴安岭天然林资源保护、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三北防护林四期、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等七项工程。各地区生态环境建设都要纳入这七项工程中统筹考虑。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除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外,其它六项工程原则上不得在一个旗县内重复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搞好以上七项重点工程的同时,还要以部门为主抓好种苗基地、草籽基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森林草地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草原防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项重点工程每年要进行一次稽察和审计,重点检查是否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安排投资建设计划,是否按计划组织施工,是否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工程项目是否达到计划目标。对发现违纪违规及质量问题要坚决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停止投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资金安全、高效、快捷运行,保证各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有关生态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中央和地方安排用于自治区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重点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国债专项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退耕还林还草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社会性支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各类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努力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开设专户:各盟市、旗县财政局及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开设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设立专帐:财政部门设立生态环境资金专帐,反映资金的收入、拔付、使用情况;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项目设立专帐,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设置专人: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 
  一封闭: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自治区年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各盟市财政局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入本级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并通知所属旗县财政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提出分月用款计划,盟市财政部门按照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各旗县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配套资金应统一纳入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拨付实行报帐制。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分期予以回补的一种拨款方式。 
  (一)各项目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先预拨30%的资金,作为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的项目启动资金。对重点。骨干工程的资金预拨比例可适当提高。 
  (二)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项目启动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然后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见附件1)【略。编者注】,到财政部门请领报帐。 
  (三)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报帐时,应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其中: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分散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除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外,还必须附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发票或其它付款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分散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需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并附送项目实施单位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的复印件。财政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予以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条   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时,先审核已预拨的项目启动资金的支出情况,再支付超过启动资金部分的款项。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应一式两份。项目区财政局一份记帐,退申请单位一份,作为支付清单。 

    第十二条   各项目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帐户年末如有余额,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费的支付额度和方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委托合同进行。 

    第十四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生态环境建设管理费用。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验收和审计等方面的开支。管理费可按不超过项目部投资4%的比例,从同级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其中:自治区、盟市、旗县的提取比例分别为1%和2%,或由同级政府统筹安排,严禁从中央专项投资中提取或支出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分帐管理,按项目分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应预留20%的工程尾款。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报告再行清算。 

    第十六条   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基本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妥善保管各类原始凭证及会计帐簿。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要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一)支出月报制度(月报格式见附件2):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旗县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及时报送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支出月报。各盟市财政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汇总的上月的支出月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竣工决算制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竣工后,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 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工程进度骗取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盟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包括退耕还林(草)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水土保护生态建设工程、“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所安排的国债投资、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管理的专项国债投资中央补助资金、财政或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的社会保障费、地方配套资金以及有关银行安排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使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计划批复、执行和调整、变更情况; 
  (二)财政部门对上级拨入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管理和结算情况; 
  (三)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用款单位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实施单位、招投标管理机关、稽察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等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完成、验收以及投资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八)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成以后各项管护措施落实和实际管护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生态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对列入审计署或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审计项目,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采取“上审下”或同级审的审计方式。 
  对未列入自治区年度审计计划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审计项目,下级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以同级审为主,必要时采取“上审下”的审计方式。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关系到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可以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八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同级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建议后,再决定生态建设项目责任人的任免的调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一条   为了完成好生态环境建设基础上资金审计任务,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可从当年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审计经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按年度分级建立审计台账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擅自改变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截留、出借和挤占挪用生态环境基础上资金用于盖楼、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开支等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移送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监察机关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资金的审计情况,要写出审计综合报告或专题审计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审计综合报告或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对生态环境建设基础上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总体评价;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改进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和宏观调控方面的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和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有序进行,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改善京津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沙源治理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层层建立行政领导责任制、部门领导责任制、实施单位责任制和承包主体责任制。 

    第三条   沙源治理工程在自治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旗县为单位,实行综合治理。自治区、盟市、旗县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作业)设计,按工程(作业)设计组织实施,并依据工程(作业)设计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实施方案的编制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会同畜牧业厅和水利厅共同完成后,由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旗县级实施方案由旗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共同编制,由旗县相关部门联合上报、逐级审批。 
  (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五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 
  (一)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对工程实施负有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负责本工程建设的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和检查验收。 
  (三)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责任是:自治区林业厅是沙源治理工程的牵头单位,并负责对农区、半农半牧区旗县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畜牧业厅负责对牧区旗市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水利厅在牧区主要抓好以水为中心的草库伦建设,在农区、半农半牧区结合生态建设内容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工程和引水节灌工程建设。 
  (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按照批准确定的建设任务、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操作办法编制的实施方案和工程(作业)设计、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实施;负责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和上级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对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及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承包制。项目区治理的土地、草场原权属一律不变,“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明确责、权、利,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 

    第七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坚持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为支撑,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程、办法、规定和技术标准,实行科学治理、集约经营。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项目旗县派出科技人员,并组织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搞好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制。 
  (二)推广应用适宜本地区的抗旱造林、种草技术和保水剂、生根粉等先进适用技术。通过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健全科技以成果转化、运行机制,发挥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明确量化指标,做到不合格的设计不批准,不合格的整地不造林、不种草,不合格的种苗、草籽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验收。 

    第九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建设。人工造林:包括整地、苗木、栽植、抚育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飞播造林: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散灌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封山育林:在符合封育条件的地区,通过围封恢复森林植被的有效措施,包括围栏、警示牌、补植、补播、病虫害防治等内容;林木种苗工程:为沙原治理工程提供林业建设所需的优良种子和苗木。包括苗圃地、采种基地、良种基地建设,种子加工、种苗质量检验、检疫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二)草地治理。人工种草:包括灌溉人工草地和旱作人工草地以及相应的围栏、种子、抚育管护等内容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飞播牧草: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散牧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围栏封育:包括全年休牧和季节性休牧两种形式,利用草地的自然更新能力,恢复植被。主要配套设施为网围栏建设;基本草场建设:包括放牧场、割草场、兼用草场以及高产饲料地,重点对天然放牧场进行建设与保护,推行季节轮牧和划区轮牧制度。主要包括围栏、补种、补播、管护等内容;草种基地: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适合沙地生长的优良种子。包括围栏、抚育管护、水、电、配套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三)水利措施。水源工程:包括为生态建设服务的水窖、蓄水池、机电井、筒井、大口井、截潜、谷坊、塘坝、骨干坝等拦蓄水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节水灌溉:包括补砌、低压管道、喷灌、滴灌等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的集雨节灌工程措施和发展乔灌草植被,推广草田轮作、先进的农耕技术等工程、生物、农艺措施的优化配置。 

    第十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实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 
  (一)检查验收采取旗县自查、盟市复查、自治区核查的方法进行。 
  (二)自治区级核查工作由自治区政府统一组织,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负责,会同计划、财政、畜牧业、水利等部门对工程的各项建设内容完成情况及质量、成效等进行检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依据各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及质量;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工程建设内容、地点和质量是否符合批准的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各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工程实施运行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详细内容按照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坚持治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大林草植被的保护力度。 
  (一)加强后期管理工作,建立各项管护责任制,依法治林、治草、治水。 
  (二)全面实行项目区禁牧措施,推广牲畜舍饲、半舍饲。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坚持档案管理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保持档案管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检查验收时,未建立工程档案或档案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搞好生态环境建设管理,确保生态环境建设健康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国家计委《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改稿)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自治区确定、国家批准并安排部分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均依照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持态建设项目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按规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按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按项目管理,按设计施工,按工程进度报帐,按效益考核,按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生态评估审计。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立项的基本程序是:旗县年度实施方案,由旗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经盟市计委组织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委审批,工程设施可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或由旗县与有资质设计单位联合编制,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单体工程投资超过50万元的设计项目报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工程设计审批后方开工建设。 

    第五条   要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要增强工程设计科学性,反复论证确定,一经审批不得轻易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按基建程序审批。 

    第六条   年度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第一责任人:即由旗县人民政府的旗县长担任; 
  (二)基本情况:包括全旗县的自然资源和社会经济现状,现有生态建设项目情况和主要存在问题; 
  (三)建设思路目标:包括项目选择的依据、项目区的具体地点、范围和基本情况,拟采取的措施,预期达到的目标等; 
  (四)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旗县年度总的建设任务和内容,分项目区的建设任务和内容。包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坡耕地综合改造工程,小型水利工程,植树造林(包括退耕还林、还草),自然资源保护、草地建设、生态农业及农村农源建设等八项。 
  (五)投资及投劳估算:生态环境建设投资主要包括国家投资、地方配套和群众投工投劳三部分。投资标准按照国家计委现行的生态建设投资补助标准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每平方公里15-20万元;坡地综合治理每亩300元;人工造林每亩75元;草场建设每亩60元;封育每亩35元。国家确定的仅是投资补助标准,与我区实际投资标准有一定的缺口,不足部分由地方配套解决。群众投工投劳可以折资抵顶配套; 
  (六)预期效益:主要包括增加的水土流失治理面积、荒漠化土地治理面积、“三化”草场治理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森林覆盖率、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的提高等; 
  (七)保障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管理、建设机制、技术措施、配套政策等方面; 
  (八)图表。 

    第七条   作业设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区名称、范围; 
  (二)林业工程设计; 
  (三)草地建设工程设计; 
  (四)生态农业工程设计; 
  (五)水土保护工程设计; 
  (六)水利工程设计; 
  (七)效益分析; 
  (八)工程管理。 

    第八条   年度实施计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包括旗县第一责任人制,即由旗县长出任第一责任人,对全旗县的工程建设和管理负全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部门技术责任制(项目区技术责任人制),即由部门行政领导出任本行业技术责任人,对本行业建设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建设质量负全责;项目区管护责任制,即由项目区苏木、乡镇长,施工单位领导等任管护人员,对建设后工程管护负全责。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试行招投标制。对于具备招投标条件的重点骨干项目的设计、施工,主要设备、材料、种苗购置等可试行公开招投标制。招投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投标方案要经旗县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审批签字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实行合同制。项目设计(包括年度实施方案)、施工、建后管护、工程监理等各个环节都要依法签定合同,用合同制约着当事人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商定,并经旗县主管部门审核、法定公证机构公证后方生效执行。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制。由经过选择的监理单位和建设业主都应严格执行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如有违约,双方都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进行调节。 

    第十二条   生态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验收凭证见附件)。项目建设完工后,先由旗县生态办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对每个项目区逐一进行自验,并提出验收报告和验收申请,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主管部门。自治区主管部门与农牧林水等部门联合对每个旗县进行抽验、总结、评比,形成自治区的验收报告,报自治区政府和国家计委。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通过签定责任状的形式明确各项责任目标,即把每个旗县的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与责任人身上,然后由自治区分管主席与旗县第一责任人签定责任状,旗县第一责任人再分别与项目责任单位、责任人签定责任状,做到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制订的管理实施细则(及附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退耕还林(草)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切实搞好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2000]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草)工程负总责,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位,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领导、实施单位、承包主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一)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旗县退耕还林(草)工程负总责。保证上级拨款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组织群众完成退耕还林(草)任务;负责乡镇实施工作的监管;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在工程前期准备、组织实施、督促稽查、检查验收、建设成果的保护等方面负有领导责任;对工程的实施完成情况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从业主管部门领导为工程建设部门责任人。负责本旗县工程建设的统筹安排;为旗县人民政府和第一责任人提供决策方案;负责会同计委、财政、粮食、畜牧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旗县年度作业设计;组织科技人员搞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部门领导和技术人员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对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三)承担建设任务的乡镇、国有林场、苗圃和其他单位的主要领导,为实施单位责任人。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确定的建设任务、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操作运行办法、编制的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负责各项建设任务的落实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组织发动群众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工程建设任务完成和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四)退耕户和承包宜林地造林种草的单位、集体、个人及联户主体,均为承包责任人。必须按批复的作业设计、签订的退耕合同、协议等,根据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及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包建设任务。在承包任务的完成、建设质量、后期经营及管护等方面有直接责任。 

    第三条   承担退耕还林(草)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年度退耕任务、退耕地和宜林地还林(草)任务、年度作业设计,分别与退耕户、承包造林种草单位、个人签订退耕还林(草)合同(合同样本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内容见附件1),对退耕户要分户发放退耕还林(草)证。 

    第四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林业部门分级管理体制。 
  (一)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退耕还林(草)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全区退耕还林(草)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建设,并会同自治区计划、财政、粮食、畜牧部门拟定年度任务和资金计划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2、依据国家方针政策,会同计划、财政、审计、粮食、畜牧业等部门制定自治区退耕还林(草)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3、负责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信息动态分析、生产情况调度、报表及工作总结等编报工作。 
  4、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年度核查和竣工验收。 
  (二)盟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退耕还林(草)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退耕还林(草)方针政策、规章制度,部署、组织、指导旗县年度作业设计的编制、审批、上报备案工作。 
  2、对承担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的旗县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3、对旗县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协助和配合自治区做好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信业设计,按作业设计组织实施,按作业设计和有关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二)旗县作业设计由旗县林业局负责,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草)工程县级作业设计技术规程(试行)》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作业设计所确定的退耕地必须经旗县人民政府认可签证,作业设计以乡为单位,设计到村、组、户,落实到山头地块。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备案。 
  (三)作业设计一经批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六条   落实政策,建立健全种苗、草籽市场,完善种苗、草籽生产供应机制,确保种苗、草籽的数量和质量。 
  (一)各级林业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种苗和草籽生产、供应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旗县力求做到种苗、草籽供需平衡,因本地种苗、草籽供应不足,需从外地调拨的,由林业或畜牧业部门组织调剂,搞好服务。 
  (三)加强退耕还林(草)的种苗、草籽基地建设。在充分发挥现有国有苗圃、国有草籽场、国有林场附属苗圃生产能力的基础上,鼓励乡村集体、企业与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生态建设培育高标准、高质量种苗、草籽。积极推行“三定一合同”方式,即定点育苗(采种)、定向培育、定向供应、合同订购。 
  (四)工程所需种苗生产和经营实行“两证一签”制度,即种苗、草籽生产和经营者必须持有县林业、畜牧业部门颁发的生产和经营许可证,销售的种苗、草籽必须附有产地标签。 
  (五)加强种子和苗木检验检疫工作。工程所需种苗、草籽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病虫害检疫,具有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书。杜绝用伪劣、带病虫害不合格种苗、草籽造林种草。 
  (六)切实加强种苗、草籽管理执法力度。凡未获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种苗、草籽生产和经营活动;没有质量检验证、检疫证、产地标签的种苗、草籽不得进入市场。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坚持以科学技术为支撑,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定和标准,实行科学管理,集约经营。 
  (一)各旗县要建立技术承包责任制,确定项目技术负责人,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指导、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联合开发等形式,参与科技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二)对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进行监督与稽查。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质量监查,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和实施进度,帮助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难题,同时自治区、盟市也将派出工程稽查员,共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质量。 
  (三)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适合本地区特点的科技成果、抗旱适用技术,积极推广应用保水剂、生根粉等先进适用技术。 
  (四)建立严格、易于掌握和操作的质量标准,使每一项施工、每一道工序都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做到不合格设计不批准,不合格的整地不造林种草,管护措施不落实的不造林种草,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施工不验收。 

    第八条   依据国家《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实行两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验收实行制度化、规范化。 
  (一)旗县自查:旗县自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法,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退耕还林(草)作业设计对退耕地、退耕地造林种草、宜林地造林种草,逐乡、逐户、逐地块进行检查,建立档案台帐,填写退耕还林(草)证。并将合格面积统计汇总上报盟市,同时向自治区提交申请检查验收报告。 
  (二)自治区检查:在旗县自查的基础上,自治区会同盟市,依据年度作业设计、生产计划、资金计划等,对各旗县进行抽样检查(具体检查验收办法另定)。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退耕地落实到户况;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技术承包责任制是否落实;建设内容、地点是否符合批准的作业设计;建设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国家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包括粮食发放);工程建设和技术档案建立情况;林草管护情况。 

    第九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的年度计划,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旗县,各旗县要逐级分解落实到乡、村、户,并分户建卡。由退耕户按规定的数量、标准和进度进行退耕还林(草)。 
  (一)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和核准的补助粮食、补助现金,以户为单位,填入退耕还林(草)证,同时,将检查验收结果,抄送财政、粮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退耕户持退耕还林(草)证,到粮食供应点领取粮食。粮食部门依据检查验收结果核准的粮食补助数量和退耕还林(草)证,供应粮食。 
  (二)补助现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检查验收结果和退耕还林(草)证负责兑现到退耕户。 

    第十条   粮食补助与退耕还林(草)的成活率、保存率及管护情况挂钩,第一年退耕并还林(草)后,达到检查验收标准的按国家补助标准,必须全部兑付粮食,达不到标准的,发放50%的粮食;第二年经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兑付第一年剩余和第二年全部的补助粮食;达不到标准的,发放第一年剩余部分,扣减第二年50%的补助粮食。三年以后,每年经检查验收株数保存率(造林后单位面积保存株数即合理初植密度与造林总株数之比)达到80%以上,全额兑付补助粮食,第三年仍未达到标准的停止粮食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其补植和补种。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草)的种苗补助费要发放到退耕户,退耕户必须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造林(种草)的树(草)种、规格、质量要求选择采购种苗。所选购的种苗应得到旗县林业、畜牧业部门的认定。退耕户无力自行解决种苗、草籽的,由旗县林业、畜牧业部门和乡镇统一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退耕地造林种草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造册,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时核发林草权属证,并纳入规范化管理,为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和防止复垦提供法律保障。 
  (一)加强管理工作,依法治林护草,强化政府行为,建立管护责任制,将林草管护责任落实到户,实行责任、质量与利益挂钩。 
  (二)实行项目区禁牧,大力推行舍饲圈养。 
  (三)在退耕还林(草)工程建设面积较大,地块相对集中连片项目区,应选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牌(标牌的主要内容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建立工作信息定期反馈制度,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工作动态网络,及时、准确地反馈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根据国家“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实行工程统计月、季、年报制,盟市、旗县、乡镇都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发布和统计上报工作。春、雨、秋季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年终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作出全面总结。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管理体制,配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具有一定档案保管经验的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应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未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为实施好我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提高工程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家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森林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天保工程实行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制,并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目标责任制,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二条   天保工程各类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按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按设计组织施工、核查验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基本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检查力度,保证设计与施工的质量。 

    第三条   凡列入天保工程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木材产量调减计划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对木材生产、运输和销售实行“一本账”管理,决不允许搞计划外采伐和销售木材。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要全面禁伐。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项目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及自治区林业厅颁布的飞播造林技术规程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承担。作业设计同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自治区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按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加强公益林建设的后期管理。飞播、封育项目区,要用高标准的网围栏进行围封,项目区要设置永久性标牌,标明项目区建设时间、建设内容、项目负责人等。 

    第六条   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切实加强森林管护。要划分管护责任区,将管护地块落实到人,逐级签订管护责任状,并建档上图。 

    第七条   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必须落实到人。实施单位要按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分流富余职工。各级林业部门要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能力,实现再就业安置。 

    第八条   工程的资金使用与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颁发的《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和财政部颁发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财农字[2000]25号)执行。 

    第九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程中要大力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保证力的普遍提高,建立高水平的飞播及封育科技示范区。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进行核查检收,采取旗县(局)级自查,盟市(大兴安岭森工集团)、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抽查的二级核查验收制度.工程核查验收的内容包括森林分类区划、木材量调减、公益林建设、森林管护、富余职工分流安置,以及种苗、病虫害防治、防火、科技支撑等内容。核查验收具体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核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由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护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家水利部等上级有关部门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经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或引进外资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各项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负总责,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组织实施、项目资金到位、建设任务的完成,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对项目实施完成情况负有直接责任。 

    第五条   旗县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负责本旗县水土生态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编制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及申报,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盟市水利、水保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统筹组织、指导旗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编制、审批、申报、备案工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旗县负责技术指导、服务,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项目建设情况汇总、上报;协助和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盟市、旗县水利部门按核准的建设任务和投资负责实施,要切实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管理和监督,按要求逐级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自治区水利厅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单项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编制和审查工作,提出项目总体和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投入计划建议,会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报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负责对批准的工程建设进行调研分析、指导、监督、检查、完成情况汇总、总结、上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九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项目法人要认真组织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验收的有关制度,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项目旗县选择条件: 
  (一)水土流失严重、对当地国民经济和群众生产生活危害大,有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目标任务明确,治理区域相对集中。 
  (二)领导重视,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干部群众要求迫切,有一定治理基础,短期集中治理能够初见成效。 
  (三)认真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得到基本控制。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要求: 
  (一)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 
  (二)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由项目责任主体按照国家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克扣、虚列前期工作费。 

    第十三条   项目旗县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确需变更时,需报请自治区水利厅批准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还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政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的资金使用和管理严格遵照该项目的相关要求和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内容:包括治理措施、治理效益、财务管理、实施管理、效果评价。 
  (二)竣工验收标准:包括完成任务标准、预防监督验收标准、财务管理标准、档案管理验收标准。 
  (三)验收组织和程序:包括自验、复验、竣工验收。 
  (四)验收成果:包括小流域综合竣工总结报告(文字部分、附图、附表、附件)、治沟骨干工程等的竣工总结报告(文字部分、附图、附表、附件)、项目区竣工总结报告(文字总分、附图、附表、附件) 
  具体竣工验收内容、验收标准、验收组织和程序、验收成果评价自治区水利厅另行文通知。 

    第十七条   验收评价及奖惩: 
  (一)依据验收标准,对项目区及小流域综合治理、治沟骨干工程作出全面评价,对验收合理的项目区、小流域、治沟骨干工程等大型工程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二)对项目建设成绩突出、质量标准高、效益好的项目区所在旗县给予表彰;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工程实施单位必须根据验收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和改进,未完成纠正和改进任务或不进行纠正和改进的,通报批评并取消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加强项目区的建后管护,要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和制定管护制度,确保所建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使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与保护项目的管理做到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生态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是以恢复和保护天然草原,维护草原生态平衡,改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依靠高新科技,运用生物、工程、管理等综合措施有效遏制天然草原的退化,提高和恢复天然草原植被及其生态功能,最终达到恢复和保护草原天然生态环境,保障草原畜牧业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与保护项目建设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并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批。 

    第四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防止对天然草原新的破坏。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治理模式,以建促保,保健并举。 
  (三)依靠科技进步,遵循生态环境建设基本规律,按照相对集中,先易后难,突出重点,连片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草原畜牧业科研机构参与机制,以技术入股,技术依托,科技咨询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和建设,增加项目建设的科技含量。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实行“国家投入为主、地方配套及群众自筹为辅”的投入原则,鼓励农牧民群众以投资投劳方式积极参与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全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工作,盟市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项目的指导和监督。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优先安排天然草原生态脆弱区、天然草原重点“三化”区、具有区域草原生态环境代表性和水土流失严重区;珍稀动植物生态环境极需改善区、生物多样性指数下降区域。 
  (二)已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技术服务体系较健全。 
  (三)地方领导重视,农牧民有投资保护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四)有适合草原生态治理工程的高新综合技术及治理模式。 

    第八条   项目审批原则: 
  (一)项目建设对全区天然草原或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治理具有示范作用。 
  (二)满足立项的基本要求。 
  (三)符合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总体规划布局。 
  (四)具有草原建设高新示范作用,技术路线及其模式的可操作性强。 
  (五)保护措施完备。 
  (六)配套资金落实。 
  (七)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明显。 

    第九条   项目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由农业部进行审查、审批。 
  (二)项目可研审批后,项目承担单位按批复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自治区畜牧业厅审批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上报农业部备案。其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确定的治理模式、工程施工设计、主要设备类型、项目总概算、年度实施计划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按本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建设要推行监理制和招投标制。对项目建设主要的设备、物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或施工设计)及其批复件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内容,必须按程序逐步上报农业部批复后,方可实施。对违反建设程序的审批权限,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标准的项目,将视情况调整或停止安排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报表和项目总结制度,加强对项目中间环节和过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项目目标的实现。做好项目执行情况报表。7月15日前报半年报告,下一年1月15日报全年项目执行情况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地要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内容主要有: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文件、项目批复、实施方案和有关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准等。 
  (二)项目阶段性总结、设计方案图纸、图片、声像材料。 
  (三)项目审批报告、财务报告、技术报告、统计资料。 
  (四)项目年度总结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 

    第十五条   凡按批准的设计或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内容、规模和时限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按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到验收时限并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同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如验收期限已到,但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项目,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经农业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一)验收内容。项目建设任务、指标及主要生态、经济成效;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各项管护措施落实情况;整体治理模式运转情况及相关文档管理情况。 
  (二)验收标准。完成项目批复的各项建设指标;工程建设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标准;资金足额到位,使用符合规定;生态环境治理明显;管护措施落实,治理模式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项目区要严格执行封育和禁牧、休牧制度。确保项目草原植被的恢复,巩固项目建设的成果。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后,项目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草原管护责任落实到户。草原监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建设成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理、改良草原的动态监测。制定科学合理和放牧计划并组织落实。积级引导农牧民对高产人工草场建立自我完善、滚动发展的管护机制,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草原技术推广单位要及时总结建设经验,完善改进治理模式,提高科技含量,逐步扩大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畜牧业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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