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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渣土管理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2-07 生效日期: 1984-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84]10号
 
 
  为保持市容整洁及道路、河道、排水渠的通畅,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渣土的工程弃土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建设和房屋修缮时需要临时堆放渣土和工程弃土场地者,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临时占地申请书,经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占地许可证,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限堆放。 
  二、堆放渣土、工程弃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领取渣土或工程弃土消纳单,按消纳单开列的场地、时间,自行清运或委托代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倾倒时要听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渣土和工程弃土时,必须划定堆放范围,树立明显牌示,并指派专人管理,保证将运进的渣土和工程弃土倾倒于划定范围内,不得妨碍交通、排水和市容卫生。 
  四、各渣土消纳场只准倾倒房渣土、工程弃土和炉焦渣,严禁倒入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五、所倒渣土单块长、宽、高都不得超过三十厘米,超过三十厘米的混凝土块、石块等,必须破碎后才能倾倒。 
  六、凡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场地擅自堆放渣土和工程弃土者,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五角,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罚款。 
  七、凡已领消纳单不到指定的消纳场任意乱倒渣土和工程弃土者,每倒一立方米罚款十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的罚款,并负责在两日内清运干净。越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五元。 
  八、因乱倒渣土和工程弃土使绿化、农作物、排水及河道造成损失时,责任者要负责赔偿。 
  九、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授权交通、道路、河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十、各管理部门收取罚款时,要给被罚者开具正式收款凭证,所得罚款(不包括赔偿部门)均缴区(县)财政,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渣土管理事业,不得移做它用。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近郊区和远郊城镇。凡在这些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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