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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申请出口商品商检标志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05 生效日期: 1993-11-01
发布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国检监[1993]333号
各直属商检局: 
  按照《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第 十二 条规定,商检标志(包括卫生、安全、质量标志)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但是随着贸易发展的需要,不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要求在出口商品及标签、标牌上加印商检标志。现对申请出口商品商检标志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上述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被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其代理人,如拟在产品或标签或标牌上印、制商检标志,取代在产品上单独加贴商检标志的,应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产品或标签或标牌设计图案和说明。 
  二、产品或标签或标牌上使用的商检标志图案,应与我局规定的相同,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经我局批准后,申请人方可使用。 
  三、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产品、标签或标牌设计图案申请审核费。 
  四、经我局批准使用的产品、标签或标牌上商检标志图案同我局规定的商检标志具有同等效力。商检局对有关出口商品应接受报验。 
  五、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变卖商检标志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本补充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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