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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15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国检鉴[1991]293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商检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请你们组织学习、贯彻。 
 
  附件: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一、关于各地商检机构协作问题 
 
  凡列入《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各商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凡由当地商检机构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并转运至异地口岸商检机构换证的出口商品,当地商检机构在其《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结果的“包装情况”栏内填写有“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合格单号为××××”即可,异地口岸商检机构,据此予以换证。 
 
  凡经商检机构性能检验合格的本地区运输包装容器,销往异地装货使用时,必须附有当地商检机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随该批包装容器流通,使用地商检机构在接受出口商品报验时,凭“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正本)或“分单”(正本)受理品质检验。 
 
  二、关于性能检验范围问题 
 
  各商检机构按《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对钢桶、铝桶、镀锌桶、钢塑复合桶、纸板桶、塑料桶(罐)、纸箱、集装袋、塑料编织袋、麻袋、纸塑复合袋、钙塑瓦楞箱、木箱、胶合板箱(桶)、纤维板箱(桶)等十五类运输包装容器实施性能检验。其检验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办理。 
 
  根据规定,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对列入《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实施性能检验。除上述十五类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以外的其它运输包装容器,凡不能全面开验的商检机构,必须向商品流向地的异地或口岸商检机构备案说明,异地或口岸商检机构可据此予以办理放行手续。 
 
  三、关于检验批次问题 
 
  纸箱、麻袋、塑料编织袋等大宗包装容器,在材质不变的情况下以生产企业一个月的生产量为一个检验批次。商检机构对每批包装容器按规定进行性能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和抽验。当材质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商检机构应及时抽取样品进行性能测试。 
 
  对于其它包装容器,各地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检验批次。 
 
  对于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其性能检验合格单的分证问题,由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四、关于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的问题 
 
  在执行有关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规程过程中,对于不能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的包装容器,可不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但对包装容器应加强物理性能检验及外观检验。 
 
  五、对于对外出证问题 
 
  凡国外要求或合同规定需商检机构对外出具包装证书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商检机构根据性能检测合格的结果,对外出具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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