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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9 生效日期: 1993-12-29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外商投资企 
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实施监察。” 
  二、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收(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以及考核内容、方法。招收(聘)简单报当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所需职工,在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和协助下,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组织招收(聘)。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招收(聘)职工。招聘境外员工,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聘)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以及国家规定不能录用的其他人员。”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为:“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予以支持。职工与原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处理有关问题。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四、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为:“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聘)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对职工的培训义务,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五、原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被录用职工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应当规定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劳动合同规范文本,供企业使用。 
  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签,需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六、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申请辞职,须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理由正当者经企业同意,可以辞职,但不享受补偿金。辞职职工如系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的年限,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培训费用。” 
  七、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标准、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平均工资水平120%的原则确定,并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和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适时增加职工工资。国有企业同行业工资水平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发放工资的日期应当相对固定。工资必须足额发放(含国家规定的各类假期工资),企业不得非法扣除和以任何形式延付。发放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聘用合同中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 
  八、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退休医疗保险。其保险金由企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的计算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养老保险按照所在地国有企业缴纳比例缴纳,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按1%的比例缴纳;退休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医疗、丧葬、抚恤以及女职工生育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工会监督,用于解决职工住房。”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对职工进行奖励或者处分。企业辞退、解雇和处分职工,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劳动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企业要严格控制加班时间和人数,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不得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工加班,不得给予未参加加班的职工任何处罚。企业必须为职工延长时间的劳动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2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300%的工资。” 
  十一、删去原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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