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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7-28 生效日期: 1992-07-28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92]58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速经济建设的步伐,充分发挥广西作为西南地区出海通道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和领域 
 
  要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广泛招商,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更多地利用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大胆有效地使用外国出口信贷;积极稳妥地使用国际商业贷款。继续发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并使之逐步向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发展。 
  利用外资的重点投向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出口创汇基地、农业综合开发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建设红水河梯级电站和其他水火电站(厂),开发建设沿海、沿江港口码头,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允许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业,开发成片土地。经过试点,逐步把外商直接投资扩大到金融、贸易、商业、交通、旅游和其他第三产业。鼓励城乡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鼓励个体工商户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业务。 
 
 
二、加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 
 
  鼓励现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企业可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作价入股与外商的资金、技术、经营管理相嫁接,或由中方贷款与外商的资金相结合,把企业办成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一个或几个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实行“一厂两制”。鼓励外商以技术入股。允许外商以技术入股。允许外商承包或租赁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改造后,可以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企业引进外资进行技术改造后新增利润的中方所得部分,可实行税前还贷(含外汇贷款)。经企业所在地、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有条件的,经过批准可发行股票。 
 
 
三、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土地 
 
  鼓励外商在广西沿海和其他地方投资,进行成片开发土地。外商可以依法一次性取得未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自主开发经营。可以由一家外商单独投资经营或多家外商联合投资经营,也可以实行中外合资经营。开发区内的建设规划、设计(除邮电、港口规划须由中方编制外),可由成片土地开发企业自行完成,也可以与当地政府联合完成,其总体建设规划如与原城镇建设规划不相符合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成片土地开发企业应按批准的规划,投资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经营(邮电业除外),自办或招商引进各类项目。 
  鼓励外商到经过初步开发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的区域,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兴办各类企业。具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执行。 
  外商通过上述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等,最长为七十年。在使用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对外商在广西投资开发土地办实业,根据不同的用途、区域和使用年限,出让地价可给予10 ̄30%的优惠,最低不低于当地基准地价;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由各地、市、县自定。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1、外商在广西举办的企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地方所得税: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或者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50%,经市、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开发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基础设施的企业;在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边境开放城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四十九个山区县举办的企业;兴办农、林、牧、渔的企业;企业转让科研成果所得的收入;总投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利润不满一百万元人民币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的企业。 
  2、外商在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边境开放市镇、南宁市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全额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30-50%。 
  在上述地区范围内兴建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十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30-50%。 
  兴建中外合资经营的港口码头项目,合营期限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收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十一至第十五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30-50%。 
  外商在其他地方举办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纳税后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分别经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当地财政适当返还。 
  3、外商在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办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从第三年开始减按15%征收所得税,其中第三年至第十年纳税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部返还。 
  4、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不分地区都可以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5、外商在广西举办的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在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开放区、边境开放市、镇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报经所在地、市或沿海经济开放区及边境开放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6、对技术先进型和进口替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除国家严格限制的以外,只要外汇能自行平衡,可以扩大内销比例。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部分,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用外币结算,外商所获得人民币利润,可到外汇调剂中心兑换成外币,汇出境外。 
 
 
五、扩大地、市、县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产品在国际市场有销路,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报汇收支不需要自治区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需配额、许可证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各地市和防城港区可自行审批投资总额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县(市)和凭祥市、东兴镇均查自行审批投资总额二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他各县(市)和区辖市的城区、郊区可自行审批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投资额在三千万美以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委托各地市审批,但要报自治区经贸委转 报经贸部备案。在上述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市代批准证书;自治区工商局委托各地市工商局代办发照初审和登记注册手续。 
  各地、市、县在审批上述项目的同时,可审批项目范围内有关设备的进口(属有指控制及领取进口许可证的设备仍由自治区经贸委审批),海关凭放权后的各级政府有效批件放行。 
 
 
六、认真办好外商投资企业 
 
  本着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认真办好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和完善原材料、劳动、人才、金融等市场服务体系,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在生产经营遇到的问题,加强和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以当地人民政府为主,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按时交费。 
 
 
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利用外资项目前期工作 
 
  实行产业倾斜政策,重点加强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和农业综合开发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对正在建设和即将开工的铁路、高等级公路、港口、机场、电站、通信设施,要集中财力物力加快建设进度,争取早日投入使用。 
  自治区和地、市、县的主管部门都要做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建立项目库,定期对外公布,招商开发。 
 
 
八、切实改进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工作 
 
  各地要建立和完善利用外商投资的管理机构和服务体系,改善投资软环境。利用外资项目,从立项开始到批准开工,要组织联合办公,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益。建立健全各级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为外商提供审批、咨询、法律、仲裁纠纷等一条龙服务。利用外资项目审批及发证、发照工作,按自治区《关于下放权力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各级计委、经委和金融部门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时,要对利用外资重点项目中方所需的配套资金作出适当安排。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由各级计委、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担保和反担保手续。 
 
 
九、鼓励侨胞和港澳台胞为家乡建设作贡献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办法积极开展各种联谊活动,加强与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各界人士的联系,充分发挥归侨、侨属、侨眷穿针引线的作用,争取引进更多的外资,支援广西建设。 
  对引荐外资有功人员,包括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归侨、侨属、侨眷以及其他各界人士,不论职业和职务高低,均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自治区《关于奖励引荐外资有功人员的若干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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