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8 生效日期: 2003-06-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2003]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的意见 
 
  本市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社区在防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一些新建居住区未能及时成立居民委员会,造成了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难以落实的现象。为加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现对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区县政府要查清本地区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的有关情况,对具备条件但尚未成立居民委员会的新建居住区,要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提出组建方案,抓紧成立居民委员会。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成立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在现已划定的社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区,应按相关程序纳入社区管理。对暂不具备成立居民委员会条件的新建居住区,由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立即组建有街道(地区)办事处工作人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社区居民代表、产权单位代表和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参加的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参照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开展工作,办公经费由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条件成熟后,应尽快按法定程序成立居民委员会。 
  三、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在当地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本社区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工作措施。特别是当本社区出现非典型肺炎疫情时,要及时报告防控非典型肺炎工作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 
  四、新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新建居住区所在地的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报告,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参加新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居民开始入住时,建设单位应将小区的配套设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入住人员等有关情况报告街道(地区)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五、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新建居住区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落实工作。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