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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动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66-01-08 生效日期: 1966-01-08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50%。如果由补贴、 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 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50%。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 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暂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5元, 每户不超过30元, 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 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能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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