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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12 生效日期: 2001-05-12
发布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府[2001]7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汕头市社区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社区服务业包括社区福利服务业和社区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区服务业应当坚持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提供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面向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服务;面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业。 
  各级计划、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国土房产、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扶持社区服务业。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七条 对社区服务业实行认证管理制度。凡在社区兴办的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属经营性的社区服务业,还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对下列持有社区服务单位证书的社区服务业,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一)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社区服务业,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二)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生产性企业,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等社区服务机构,以及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指导、组织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饮食业、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体育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第九条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可持区、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下岗职工证》等有关证明,经区、县(市)以上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3年。 
  第十条 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社区服务业报批时应缴纳的有关规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社区服务业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机构(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人康复站、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不足1.5万人口的可适当减少建筑面积。社区服务机构交由街道办事处使用,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由民政部门供养、照管的孤寡老人进福利院、敬老院或亡故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社区服务设施或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资金实行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多层次、多渠道、多途径、多种资金成分并存的社区服务投资体制。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业。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兴办社区服务业;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企业在我市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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