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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加快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城市形象,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结合海口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建设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停缓建工程,其产权人应当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处置方案。
二、产权人可选择以下方式提出处置方案:
(一)限期建设。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的续建、改建或新建工作。
(二)现状竣工或利用。申请现状整体竣工、现状部分竣工或用作临时公共用地。
(三)权益置换。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三、产权人提出的处置方案(除权益置换外),应当明确提出停缓建工程开工、竣工的时间,施工的进度以及资金能力。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产权人应签署处置方案承诺书并组织实施。
四、产权人申请限期建设的,原则上按原报建方案实施。如部分或全部改变原报建方案,须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五、产权人申请现状竣工须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申请现状部分竣工的,其工程整体必须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要求。
申请现状利用的,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六、产权人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七、在城市重要区域、重要道路范围内或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停缓建工程,其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处置方案或未按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指定机构代为处置,代为处置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使代为处置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道路范围及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停缓建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八、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对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予以公告,并与产权人在限期内签定代为处置协议。
九、产权人逾期未签定代为处置协议的,由代为处置机构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置:
(一)转让产权;
(二)在产权不转让的情况下,安排使用。包括投资经营使用和作为公共用地使用。
十、按转让产权方式代为处置的,须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
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格的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转让完毕后应当按转让的价值返还产权人。
十一、按安排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可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由投资者(或代为处置机构)投资经营使用,使用期满后将工程退还产权人。在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投入资金和收益的财务报表,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十二、代为处置机构应对转让产权和安排使用的处置方式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三、代为处置机构应当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通过招标方式对停缓建工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
(三)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征询异议。
(四)对公告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代为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十四、对停缓建工程的招标评估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代为处置机构对参与投标的评估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
(三)代为处置机构组织评审会,邀请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予以评审,并作出评审结论。
(四)将专家的评审结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市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有关证件。
十六、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产权人在有能力进行处置时,可申请自行处置。
十七、凡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组织实施的停缓建工程,免征在建设和销售过程中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及事业单位的政策性收费,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
十八、市规划、土地、城建、房产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主动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