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质检人函[2003]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9号)、《关于发布<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技监局人函[1997]100号)和《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61号),现将2004年度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科目及方式
1、宝石学基础理论及有关法律法规;2、宝石学专业知识;3、宝石鉴定;4、钻石鉴定与分级。
考试科目中的1、2为理论考试,闭卷笔试;考试科目中的3、4为实践考试,使用仪器实际操作。
二、考试地点及时间安排
2004年度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定于7月3日至6日在北京举行。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7月3日上午8:30至11:30宝石学基础理论及有关法律法规;
7月3日下午2:00至5:00宝石学专业知识;
7月4日至7月6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2:00至5:00,考生分别参加宝石鉴定、钻石鉴定与分级两科考试,两科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三、考试范围
考试范围详见考试大纲及《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补充意见〉的通知(质检人函[2002]100号)(报名时索取)。其中国家标准《钻石分级》、《珠宝玉石鉴定》和《珠宝玉石名称》以2003年国家公布的最新标准为参考依据。
四、报名条件
根据《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61号),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报名申请参加考试:
1、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5年;或非本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7年。
2、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2年;或非本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4年。
3、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1年;或非本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3年。
4、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半年;或取得非本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1年。
5、受聘担任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6、取得国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检验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
凡职业道德上有过严重过失的人员,原则上不能申请参加考试。
五、报名办法
1、报名日期:2月16日一3月19日。
2、报考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本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名。
3、报名时,填写报名表(附表1,报考人员可在中国质量网相关连接下载此表,网址:www.chinatt315.org.cn),并提供下列材料:
(1)最终学历证书及学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2)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3)其他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二寸免冠正面近照3张。
4、报名时交纳报名费。
5、报名者是否具备考试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确定。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4月10日前,将《2004年度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汇总表》(附表2,可在中国质量网www.chinatt315.org.cn相关连接下载此表)分别以书面(连同2张照片)和电子邮件(按网上要求)形式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如有伪造证明材料者,一经查出,考试前取消考试资格,考试后取消考试成绩。
八、准考证领取办法
参加考前培训的考生,可以在考前培训站领取准考证。未参加考前培训的考生,可在考前报到时领取准考证。
九、考试收费标准
考生在领取准考证时交纳考试费。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2002]1346号)。考试费950元,其中包括理论考试费50元,实践考试费900元。
十、考前培训
考生可自愿参加考前培训,所需费用由个人或考生所在单位支付。参加培训的考生,可到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前培训站(北京、上海、武汉)接受培训。
考前培训工作从5月开始。
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
十一、其他
国家对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关键岗位上工作的质量检验师实行注册管理。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或办理备案手续。经注册的《执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时间内,全国范围有效。
附表:
1、年度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表(略)
2、年度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汇总表(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