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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1-22 生效日期: 1983-01-22
发布部门: 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现将财政部(82)财企字第473号《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商业企业(包括粮食供销)租赁设备期满,所有权不转移的,其租赁费支出在“费用—其它费用”中列支,所有权转移的,分别在“更新改造资金”和“费用—其它费用”中列支。 
 
  附件: 
 
 
财政部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九日) 
 
  一九八0年以来, 上海北京江苏福建等地陆续成立了租赁公司, 有的机电设备公司等也开展了专门从事设备租赁的业务。 这项业务的开展, 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生产,解决一些企业由于资金不足,一时无法获得急需的设备。为了统一各出租、承租单位的财务处理办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为了充分发挥设备的使用效益,出租单位要尽可能开展对租赁设备所有权不转移的业务,租赁费用要尽可能低廉,并要采取经济措施,促进企业物尽其用,加速周转,防止设备闲置浪费。承租单位所付租赁费,可在成本中列支。 
  二、 租赁设备在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的,出租单位在规定租赁费所依据的租赁年限要适当延长,租赁费要相对地降低。承租单位对租赁获得的设备,应比照国家投资购置固定资产,作相应的处理。(1)在租赁期间应设立辅助登记簿进行登记和管理,并参照国内同类设备确定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月提取,列支成本。(2)所付租赁费,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对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租赁手续费及利息等在成本列支。相当于构成设备价值部分的租赁费,(包括设备原价、运输费、途中保险费,调试费等)先用该项租赁设备所提的折旧基金全部抵补。不足部分,由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支付。(3)租赁期满,设备所有权按合同规定条件转移归承租单位所有,比照国家投资购置固定资产做相应处理,已提折旧作相应转帐。 
  三、 租赁公司的租赁收入,按业务收入处理。 
  四、 本规定下达后,各地原订办法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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