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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20 生效日期: 1992-01-20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土地监察联系点,中国土地监察信息中心: 
  现将《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按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乡、镇土地监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成立的非行政编制性的土地监察组织,行使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处分需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设置土地总监察、副总监察、监察员等职务。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六)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七)受理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被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材料有关的证据;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土地侵权案件; 
  (五)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土地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对查明的土地违法行为,应予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宁,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规定,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处理合法、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有较大影响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有权处理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须告知举报人或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私房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 
  (四)非法批准占用、出让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在变更土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行贿、爱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抄送提出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者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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