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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16 生效日期: 1997-10-01
发布部门: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筑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公用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的程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与建筑工程质量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质量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任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各类建筑工程合同; 
  (三)有关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勘察、设计图纸; 
  (五)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指定质监员具体负责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第八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及有关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试验、检验的情况;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条件。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或者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经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申请,质监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建筑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决定。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和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竣工核验: 
  (一)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资料,竣工图及说明书; 
  (二)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及进场试验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签署的有关质量检查的证明; 
  (四)建筑工程质量中间核验的合格证明; 
  (五)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在审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竣工核验结论,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竣工核验和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应当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应当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项目法人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计划。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做好记录,隐蔽工程经检查合格的,还应当签署证明。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三)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企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参加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复杂结构部位及竣工后的质量验收; 
  (三)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省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 
  总包单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规定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后,应当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等基础工作,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有关工序的施工,同时报告质监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程峻工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纸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本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员到现场组织维修。 
  维修费用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三)因检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报告,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检测、监理单位承担;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质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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