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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2-22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全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要积极推行“以煤代木”等措施,节约森林资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四)对木材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每五年组织一次资源清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国营林业局及其主管单位要设置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要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以及侵权行为,采取分级处理的办法。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到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旗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提出附有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结果的占地申请,由当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在自己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在城市占用林地的,按国家市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 
  (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可以将分布在村屯、国营农场、牧场、驻军营房附近不便经营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委托给村屯群众、国营农场、牧场、驻军经营。在委托经营的次生林中,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可以划给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国家无力造林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划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随地划给集体和个人。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严禁乱砍滥伐。 
  牧区的天然散生林和灌木林(包括梭梭林)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六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可以根据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附近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合理付酬。林区旗(市)可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建任务;也可利用林区的资源条件,组织群众发展建材生产,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等。还可将林区城镇周围的部分草滩和宜林地,划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种菜。 

    第十七条   每年要特殊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村屯和少数民族自治旗、民族乡一定数量的木材。 
  林区旗县(市)木制品加工厂所需原料,要列入盟、旗的地方用材计划。 

    第十八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要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他地区国营林场要推行家庭经营为主的承包责任制,建立职工家庭林场,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林工商一体化,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二)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该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令,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落实责任制。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必须用火时,要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暖,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当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盟市或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经过保护区管理机关的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加快绿色植被建设步伐。在植树造林上,要以灌木为主,乔灌草结合;在植被建设上,要草灌乔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种草种树结合。在城镇要大力种树种草种花,开展绿化、美化、香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实行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坚持科学造林,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切实保证质量,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要贯彻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在农村、牧区,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将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适当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将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优先划给或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数量不限,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第三十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除老弱病残者外,凡年满十一岁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不便分散到户经营的集体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或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可以作价归户或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重点户。 

    第三十三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四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一)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制定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苏木、乡、镇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加码,搞计划外采伐。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皆伐、择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的做法。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自己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条   采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一条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和林区木材的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供林产品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保护森林成绩显著的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的,或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培育和推广林木良种壮苗,造林质量高,提前完成造林规划任务的,或者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七)在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的,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追回盗伐、滥伐的木材或者其变卖所得,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返还原主;属于国家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说的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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